(2017)川0623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香华、赵久鹏、邬宗芹诉苟欢、王青林、王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华,赵久鹏,邬宗芹,苟欢,王青林,王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141号原告:陈香华,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赵久鹏,男,194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邬宗芹,女,194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以上三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欢,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林,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被告:王开林,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宁,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德胜东路171号。负责人:罗华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晴,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职工,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1号。负责人:杨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励佼,女,199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陈香华、赵久鹏、邬宗芹与被告苟欢、王青林、王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华、赵久鹏、邬宗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王青林、王开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宁,被告苟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晴、冯斌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华、赵久鹏、邬宗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苟欢、王青林共同赔偿因赵小龙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70389.70元(其中丧葬费25233.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25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7日14时20许,被告苟欢之夫陆磊磊驾驶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原告亲属赵小龙)经S2高速从成都市方向往巴中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中江县S2高速至三台方向68KM+500M路段处,在超越了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青林驾驶的川J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后,因不明原因与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又与道路左侧护栏相撞横于超车道内,被告王青林驾驶的川Jxxx**号中型仓栅式货由于避让不及与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陆磊磊、赵小龙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事实成因,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王青林驾驶的川J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王开林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赵小龙作为乘车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驾驶员陆磊磊与赵小龙从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甩出来后被川J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碾压致死,应当属于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驾驶员陆磊磊与被告王青林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小龙虽系农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苟欢辩称:1、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没有异议;2、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赵小龙在事发时未系安全带,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青林因未保持足以紧急制动停车的距离,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陆磊磊所驾驶的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苟欢名下,该车由陆磊磊在负责管理使用;4、被告苟欢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仅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5、驾驶员陆磊磊与赵小龙是否属于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原告证据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6、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由人民法院酌情判决,住宿费不在法定赔偿之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赵久鹏、邬宗芹不属于赵小龙扶养对象。被告王青林辩称: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我没有异议。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陆磊磊在未打转向灯、未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越我所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车驶入主车道后,因车辆失控撞上左右栏杆并横于超车道内,致使我所驾驶的车无法避免地撞上了陆磊磊驾驶的车,并将陆磊磊、赵小龙碾压后车轮。因此,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陆磊磊驾驶的车辆失控,属人为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驾驶员陆磊磊与赵小龙是否属于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由人民法院认定。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应按照3天计算;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3、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5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开林辩称:1、我与被告王青林系父子关系,肇事车登记在我名下,我雇佣我儿为我开车;2、我同意被告王青林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实认定及陆磊磊、赵小龙死亡的后果没有异议。2、肇事车川J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3、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公司同意被告王青林的意见。被告王青林属于紧急避险,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险情引起人陆磊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驾驶员陆磊磊与赵小龙从是否属于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由人民法院认定。5、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应按照1人3天,每天80.00元计算;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认可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支公司为出庭出参加诉讼,但在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时辩称:1、我公司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实认定及陆磊磊、赵小龙死亡的后果没有异议。2、赵小龙系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未与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接触,故赵小龙不属于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原告的损失,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一、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认定:1、责任的认定。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确认导致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陆磊磊驾车在超越被告王青林所驾车后,在没有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即驶入主车道,所驾车失去控制后与左右栏杆相撞并横于超车道内,导致被告王青林所驾车避让不及而发生相撞,由此,陆磊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0%)。由于被告王青林在驾车过程中,没有保持足以紧急制动的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由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0%)。被告王开林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肇事车交与有驾驶资质的被告王青林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驾驶员陆磊磊与赵小龙是否属于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的认定。因事故发生时,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未与陆磊磊与赵小龙接触,不符合第三者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赵小龙不属于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3、原告赵久鹏、邬宗芹的生活费的认定。原告赵久鹏、邬宗芹系赵小龙的祖父母,按照法律规定,祖父母不属于孙子女的扶养对象,故原告赵久鹏、邬宗芹的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4、赵小龙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本事故另一死者陆磊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按照法律规定,赵小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相同数额继续赔偿。5、被告苟欢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被告苟欢不是本案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于被告苟欢系陆磊磊之妻,被告苟欢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陆磊磊的遗产,故其应当在继承陆磊磊遗产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丧葬费25233.00元(双方无异议)。2、误工费937.53元[104.17元/天(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023.00元/年÷365=104.17元)×9天(3人×3天)=937.53元]。原告主张3人6天(18天),每人每天1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较为合宜,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由于死者亲属距离事故发生地较远,本院酌情考虑按1000.00元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524100.00元(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26205.00元/年×20年=524100.00元)。5、根据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较为合宜。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601270.53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陆磊磊的经济损失为736206.53元,事故总损失为1337480.06元。被告王青林主张的施救费、修理费、拖车费、高速公路赔偿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被告王青林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青林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5000.00元,为减少诉讼,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金额的计算: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应赔偿的金额:1、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0000.00÷事故总损失为1337480.06元)×原告的总损失为601270.53元=49451.03元。2、在商业险限额内代王青林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原告总损失601270.53元-交强险49451.03元)×20%=110363.90元(该损失与另一死者陆磊磊在商业险内的损失总和,未超过商业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应赔偿的总金额:交强险49451.03元+商业险110363.90元=159814.93元。二、被告苟欢应在继承死者陆磊磊遗产的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原告总损失601270.53元-交强险49451.03元)×80%=441455.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小龙因交通事故死亡而给原告陈香华造成的经济损失601270.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59814.93元,扣除被告王青林垫付的费用25000.00元后,实际支付134814.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王青林垫付的费用2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三、由被告苟欢在继承陆磊磊遗产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145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四、驳回原告陈香华、赵久鹏、邬宗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4.00元,减半收取5252.00元,由被告苟欢负担4200.00元,由被告王青林负担10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安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