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邱国见、包林松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国见,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林松,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水河,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路14号。法定代表人赵利洪,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因诉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洲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初10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分别向新洲区政府邮寄《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3月25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阳逻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阳逻街道办事处)对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等人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答复意见的复函》,载明“你们寄给新洲区政府《关于要求公开阳逻街柴泊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中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款使用发放情况》的《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新洲区政府办公室转办,阳逻街已经收悉,现将有关情况函复如下:……因阳逻街柴泊村地处阳逻经济开发区,2003年以来,先后有多个项目征用该村土地,不知你们所申请信息公开具体是指哪个项目。由于你们要求信息公开所指事项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你们对具体项目名称、信息要求、信息时间等详细事项作出书面补充后,我单位在职能范围内再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信息公开……你们可通过向柴泊村委会了解并获得相关信息内容,我街已将你们申请信息公开的要求转至阳逻街柴泊村,并要求柴泊村高度重视你们公开信息的申请,将你们所需的相关信息提供给你们。请你们及时与柴泊村委会联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止一项,即阳逻街道办事处作出复函,以及新洲区政府对邱国见等三人的申请不予回复,行为主体、行为内容等方面均有所区别,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被诉复函由阳逻街道办事处对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一并作出,新洲区政府并非行为主体,邱国见等三人针对该复函起诉新洲区政府属于错列被告。就复函的主要内容而言,系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复函属于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至于所谓新洲区政府行政不作为的起诉事项,经审查,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分别向新洲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新洲区政府对其中一名原告回复与否并不构成对其他原告的行政作为或者行政不作为,完全不涉及其他原告的合法权益,就该方面的事项,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实际上不属于共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和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的起诉。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上诉称,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于2016年3月12日向新洲区政府申请公开新洲区阳逻街柴泊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中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款使用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但新洲区政府没有依法答复。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仅在2016年3月25日收到一份《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答复意见的复函》。新洲区政府对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申请的重点公开信息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驳回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2016)鄂01行初1066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新洲区政府辩称,新洲区政府已经履行了对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阳逻街道办事处要求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对其申请作出补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的上诉。本院认为,新洲区政府按照职责权限和工作流程将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阳逻街道办事处办理,而阳逻街道办事处已对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作出了书面回复。阳逻街道办事处要求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对其申请作出书面补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的起诉,并无不当。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新洲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邱国见、包林松、朱水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吴 晋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思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