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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北海市某公司与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市某公司,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3028号原告:北海市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京路。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丽,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北海市,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代某某,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原告北海市某公司(下称某公司)诉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4000元(月息2%,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时止)及支付违约金8400元(每日千分之二,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欠北海左右商贸有限公司售房款,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前向原告返还此笔借款,月息为2%,逾期不能还款则按日向原告支付2‰的违约金。原告通过受托人黄颖的账户于2015年12月21日将此笔借款按约定转入被告指定的北海左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拖延不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协议和借据中记载的款项出借人乙方为“北海市某公司”,“代理”两字是笔误,以落款所盖的公章为准。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转入其指定的账户;3、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黄颖将借款转给被告;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受托人已按约定将借款2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5、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受托人已将借款2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6、往来信息,证明原告员工发信息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拖欠不还。被告代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立下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在卷佐证,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2月22日计至被告还清款项时止、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时止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计算依法调整为: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某某偿还原告北海市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东宁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人民陪审员  江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素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