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正琼与李少珍、谢正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琼,李少珍,谢正发,谢元保,谢富贵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1992号原告:谢正琼,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行,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珍,女,194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谢正发,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谢元保,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谢富贵,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谢正琼与被告李少珍、谢正发、谢元保、谢富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行,被告李少珍、谢正发、谢元保、谢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正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4813.00元,并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至土地征收补偿款返还完毕止(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为2229.62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及谢顺民、李绍珍、谢正发、谢正祥、谢富贵、小容珍、小菊秀承包8个人土地。2014年5月10日,大方县慕俄格古城管理处与被告李绍珍签订《土地征收补偿款协议》,约定由大方县慕俄格古城管理处对被告李绍珍承包的位于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组的土地进行征收补偿,补偿款为30740.33元(其中,土地征收补偿款29626.56元,青苗补偿款1113.77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返还属于原告应得部分款项,但四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少珍辩称,谢正琼的土地在我手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谢正琼和我同户,现已独立出去。关于原告起诉的国家征收补偿款是事实,但没有领取到30740.33元,该补偿款谢正琼有一份,我愿意把属于原告的给原告。被告谢正发辩称,我的土地是我和我父亲谢顺明名下的部分,我没有占用谢正琼的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谢正琼和我母亲李少珍同户,谢正琼的土地也在我母亲李少珍手里。因我母亲耕种不了,后由我耕种,征收补偿款是我母亲李少珍签字领取,领取的金额也正确。被告谢元保辩称,我的土地是我和我大姐小容珍名下的部分,我没有占用谢正琼的土地。谢正琼的土地由李少珍管理,谢正琼不能冻结我的土地,关于本案的土地补偿款是多少我不清楚。被告谢富贵辩称,我的土地是我和我父亲开垦的荒地,没有占用谢正琼的土地,我不知道谢正琼的户口和谁一起,谢正琼的土地在我母亲李少珍手里。关于本案的土地补偿款,因我没有参加丈量,不清楚补偿款的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1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以谢顺明为户主的8个人口承包了水田1.6亩、土6.4亩,共计8亩。1998年12月31日,白石村民委员会与谢正祥、谢富贵、李绍珍、谢正发分别签订大方镇白石村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与李绍珍的合同书载明:家庭总人口1人,承包土地人口2人,承包面积共2亩;田变土,土2亩,地块名称分别为敖家大土1.4亩、大田角角变土0.3亩、菜籽沟洞门口土0.3亩。1998年由大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承包户为李少珍,人口2人,劳动力1人,承包面积2亩;田变土,土2亩,地块名称分别为敖家大土1.4亩、大田角角变土0.3亩、菜籽沟洞门口土0.3亩。2014年5月10日,因“慕俄格古城——毕节大方古彝文化产业园”云龙大道二期建设需要,征用被告李少珍户承包位于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组面积为617.22平方米的土地及其它地上附着物,被告李少珍领取了土地补偿款29626.56元、青苗补偿款1113.77元,共30740.33元。李少珍领取上述款项后,未分配给原告。另查明,“李绍珍”与“李少珍”系同一人,“谢正祥”与“谢元保”系同一人。原告谢正琼系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白石村红旗组村民,谢正琼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人之一,承包合同与母亲李绍珍同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合同书、大方镇白石村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慕俄格古彝文化产业园云龙大道二期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清册及被告李少珍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原告谢正琼作为土地承包经营主体农户中的成员有权享有相应的涉案承包责任地的被征收补偿款。本案中,原告谢正琼系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白石村红旗组村民,谢正琼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人之一,原告谢正琼依法享有该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谢正琼的承包合同与其母亲李少珍同户,故承包人李少珍被征收的位于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组的土地补偿款29626.56元应由李少珍与谢正琼2人分配,原告谢正琼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29626.56元÷2=14813.28元,原告主张14813.0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参与劳动,青苗补偿费用不应计算在分配额内。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至土地征收补偿款返还完毕止(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为2229.62元),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正琼土地补偿款14813.00元;二、驳回原告谢正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李少珍负担25.00元,由原告谢正琼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丰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丽书 记 员 杜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