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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与付军凯、贺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付军凯,贺国庆,郭增华,王志军,付庆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546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地址:林州市河顺镇申村村。负责人:唐俊英,该单位主任。被告:付军凯,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贺国庆,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郭增华,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王志军,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付庆红,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以下简称申村信用社)诉被告付军凯、贺国庆、郭增华、王志军、付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军凯、贺国庆、郭增华、王志军、付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付军凯、贺国庆、郭增华、王志军、付庆红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付军凯发放贷款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逾期贷款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贺国庆、郭增华、王志军、付庆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付军凯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541.94元。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本息义务。请求:1、被告付军凯返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贺国庆、郭增华、王志军、付庆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件;2、借款借据1件;3、保证合同1件;4、立案预登记通知书1件;5、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付军凯、贺国庆、郭增华、王志军、付庆红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付军凯、贺国庆、郭增华、王志军、付庆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付军凯、贺国庆、郭增华、王志军、付庆红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付军凯发放贷款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逾期贷款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贺国庆、郭增华、王志军、付庆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付军凯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541.94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付军凯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就该笔贷款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并进行了立案预登记。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立案预登记通知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付军凯、贺国庆、郭增华、王志军、付庆红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五名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军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贺国庆、郭增华、王志军、付庆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付军凯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付军凯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贺国庆、郭增华、王志军、付庆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军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贺国庆、郭增华、王志军、付庆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付军凯、贺国庆、郭增华、王志军、付庆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田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