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刑更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于竹年走私毒品罪等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更33号罪犯于竹年,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乳山寨镇小管村**号,现在山东省威海监狱服刑。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威高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竹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于竹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威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于竹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二次,2016年度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于竹年2015年12月9日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表扬奖励二次,2016年度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于竹年的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罚金缴纳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竹年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竹年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三十日。(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审 判 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