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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02民初444号起诉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素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旭,系某某公司职工。2017年5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某某公司的民事诉状,诉称:2010年8月,起诉人某某公司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由起诉人某某公司以4350元/吨的价格向矿业有限公司提供钢球。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某某公司共计供货61.77吨,总价款268700元,矿业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140000元后,余款经多方催讨未予支付,故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起诉人某某公司货款128700元;支付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起诉时的逾期付款利息307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起诉人某某公司与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钢球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在矿业有限公司选厂。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某某公司向矿业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提供了钢球,矿业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一直未予支付,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花垣县猫儿乡蜂糖村,并不在我院管辖范围。至于合同履行地,起诉人某某公司与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钢球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矿业有限公司选厂,且起诉人某某公司依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交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花垣县明达矿业有限公司选厂住所地,亦不在我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起诉人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兰梅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