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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刑更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彭云合同诈骗、非法拘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更473号罪犯彭云,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芝少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云犯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并将该犯的基本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9个月21天,已兑现表扬奖励四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八个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彭云减刑八个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彭云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彭云于2016年9月29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罪犯彭云现有余刑已不足八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彭云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云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鉴于其余刑不足八个月,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法减刑七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云准予减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淑美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