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佳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佳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890号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徐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被告:汪佳伟,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佳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289.44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计算有误,金额调整为7289.34元);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宁兴上尚湾”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7289.3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2.68元/月/平方米标准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按季预付物业服务费,如逾期支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催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证明被告汪佳伟购买了“宁兴上尚湾”小区位于嘉定区临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7.74平方米;2、《宁兴上尚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3、催款函,以证明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予以书面催缴。被告汪佳伟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汪佳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佳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289.3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郏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印 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