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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双街支行与天津市华达助剂厂、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常庄农工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双街支行,天津市华达助剂厂,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常庄农工商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常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37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双街支行,住所地北辰区双街镇双街新家园55号楼双新大道3号。负责人:刘颖,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亭,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天津市华达助剂厂,住所地北辰区双街镇常庄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曹春旺。被告:天��市北辰区双街镇常庄农工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双街镇常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书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常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辰区双街镇上常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书玉。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双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天津市华达助剂厂(以下简称华达助剂厂)、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常庄农工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庄农工商公司)、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常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庄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达助剂厂、常庄农工商公司、常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贷款本金2083604元和所欠利息1871233.42元及给付本金还清前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华达助剂厂于1999年6月30日与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双街农村信用社签订农信保借字99第4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其向原告借款2350000元,并由被告常庄农工商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1999年6月30日至1999年7月1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陆续归还266396元后剩余欠款2083604元及利息至今未能给付。被告华达助剂厂为被告常庄村委会的下属集体企业,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常庄村委会承担,故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并由被告常庄农工商公司、被告常庄村委会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原告��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二、天津农商银行贷款按期计息凭证单,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情况。证据三、还款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明四、逾期贷款本息催收涵及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证据五、市场主体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两份,证明原告更名情况。被告华达助剂厂、常庄农工商公司、常庄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华达助剂厂的工商登记信息45张。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1999年6月30日,天津市北辰区双街信用社与被告华达助剂厂、被告常庄农工商公司签订编号为(津)农信保借合字第[99]第47号《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达助剂厂向天津市北辰区双街信用社借款235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1999年6月30日至1999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5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常庄农工商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查明,1999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将2350000元发放给被告华达助剂厂。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自2007年6月26日至今陆续偿还本金266396元,剩余本金2083604元未还。���告主张无法查清被告是否偿还借期内利息,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曾偿还逾期利息,并主张为方便计算,自2007年6月26日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083604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查明,被告华达助剂厂系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厂由被告常庄村委会开办,后该厂于200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贷款发放后,原告从借款未到期时的1999年7月6日开始向二被告华达助剂厂、常庄农工商公司进行催收。借款到期以后1999年7月15日、2001年7月6日、2006年4月27日向二被告进行催收,华达助剂厂、常庄农工商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落款处盖章确认;2010年7月8日、2012年7月6日、2014年7月5日原告催收借款,由被告常庄村委会在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常庄农工商公司在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在落款处盖章确认。再查,2006年6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天津市北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06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核准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双街支行等分支机构。2010年7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核准将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双街支行改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双街支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达助剂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华达助剂厂应按约定及时���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查,原告认可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尚欠原告剩余本金2083604元,其应予偿还。关于借期内利息,原告表示无法确认被告是否进行偿还,具体数额不清,故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到期,贷款人不到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息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因逾期贷款利率应为浮动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自借款期满后开始计算(即1999年7月11日至2007年6月25日以借款本金2350000元为基数计算,2007年6月26日开始以未偿还的本金2083604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固定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常庄农工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本��借款合同第五条的内容,被告常庄农工商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华达助剂厂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常庄农工商公司主张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庄农工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常庄农工商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华达助剂厂追偿。关于被告常庄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常庄村委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虽被吊销,但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常庄村委会亦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常庄村委会系华达助剂厂的开办单位,但如无法定事由,常庄村委会不应直接承担华达助剂厂的民事责任。���告主张常庄村委会在催收函中签章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达助剂厂、常庄农工商公司、常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华达助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双街支行借款本金2083604元;二、被告天津市华达助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双街支行自1999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逾期利息(自1999年7月11日至2007年6月25日以借款本金2350000元为基数,2007年6月26日开始以20836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常庄农工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天津市华达助剂厂应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华达助剂厂追偿;四、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双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38元,传票公告费260元、判决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天津市华达助剂厂、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常庄农工商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永来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霍 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