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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潘怀刚与徐晨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怀刚,徐晨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反诉被告):潘怀刚,男,汉族,1943年9月10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晨淞,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西阳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景全,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鲤湾路18号。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阳朔县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阳朔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面)。负责人:赵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珂,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潘怀刚诉被告(反诉原告)徐晨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阳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晨淞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怀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红、被告徐晨淞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景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太保阳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珂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6日人保南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4月25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潘怀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829.28元;2、判决被告太保阳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10.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晨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被告徐晨淞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青山往荔浦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87千米加100米处时,与潘怀刚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右侧道路驶入国道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潘怀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荔公交认字[2014]第2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晨淞与潘怀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好转出院,期间住院37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5年4月10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潘怀刚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自2008年1月份起跟随儿子钟木林在荔浦县荔城镇建新居委会绿美苑小区2栋2-201号房屋居住一直至今,且原告因年事已高,生活来源等完全依靠子女的赡养,因此原告符合我国农村居民视为城镇居民予以计算赔偿的条件,故原告产生的法定损失有:医疗费:23320.62元,护理费39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22202.1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59449.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法定损失共计69449.9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8829.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20620.62元���因原告、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310.31元,因被告徐晨淞在被告太保阳朔支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由太保阳朔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晨淞辩称,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对不合法合理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同时没有护理人员具体职业的证据;2、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3、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且没有相应依据;4、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5、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最高为2000元。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请存在不合理,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保阳朔支公司辩称,被告徐晨淞在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项目,医疗费应按照医疗费发票原件计算金额;护理费应该按每天74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7565元计算,为6808.5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37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无证据证实交通费支出金额,其诉请无依据,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事故责任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一万元,超过部分原告承担50%,被告承担5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徐晨淞提出反诉请求:1、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2、原告赔偿被告因本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修车费5376元的50%,即2688元;3、原告承担一半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基于被告在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太保阳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退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一半责任,故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潘怀刚辩称,停车费、施救费、修理费不应该由其承担,被告徐晨淞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应由太保阳朔支公司先行承担,赔偿不足才由原告赔付。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关于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被告徐晨凇只在人保南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所以该费用与公司无关。被告太保阳朔支公司辩称,停车费不属于商业险,应该由潘怀刚承担;施救费、修理费属于车损费,但是施救费没有经过公司查勘,对金额不予认可;车损费应该按照责任承担,公司只赔偿50%,潘怀刚应承担5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绿美苑物业��务公司、福文村委、建新居委会证明、钟木林身份证、房产证等与派出所证明相佐证,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虽然没有列明修理清单但主张的费用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2日18时30分,被告徐晨淞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青山往荔浦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87千米加100米处时,遇潘怀刚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右侧道路外驶入国道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潘怀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荔公交认字[2014]第2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晨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潘怀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双方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共同原因,且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徐晨淞与潘怀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潘怀刚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2日送至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治疗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23320.62元,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桂C×××××小型普通客车车属被告徐晨淞,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太保阳朔支公司处投保50万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163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徐晨淞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潘怀刚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潘怀刚的电动三轮车损坏,花费修理费1500元。事故发生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80元,被告徐晨淞车辆修理费509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二、赔偿项目的问题。关于如何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4]第215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共同原因且严重程度相当,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晨淞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潘怀刚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太保阳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对被告徐晨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潘怀刚赔偿50%。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对于护理费项目,原告无证据证实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以农、林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项目,营养天数应依医嘱确定为67天,标准为20元/天;对于精神抚慰金项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跟随儿子居住在城镇,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等级,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潘怀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且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计赔项目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潘怀刚法定损失有:医药费233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营养费1340元;护理费2741.7元(37天×74.1元/天);残疾赔偿金22202.1元(24669元/年×9×10%);修车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9004.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潘怀刚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29143.8元,修车费1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18360.62元,应由被告太保阳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180.31元。被告(反诉原告)徐晨淞的损失,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80元、修理费50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潘怀刚负担50%,即2688元。原告(反诉被告)潘怀刚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徐晨凇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损失2688元,合计1268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怀刚损失4064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怀刚损失9180.31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潘怀刚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徐晨凇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损失2688元,合计12688元。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户:21×××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诉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潘怀刚负担310元,被告徐晨淞负担31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怀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佐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