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李蕾芳借款合同纠纷2017民终577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蕾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蕾芳,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惟权,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利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笛、吴哲韵,均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蕾芳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蕾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惟权,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笛、吴哲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蕾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罚息、复利的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请求的罚息、复利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应认定无效,且也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标准。2016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上诉人立即清偿尚欠被上诉人的全部借款本金387995.25元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2月29日利息168918.67元,复利42980.4元;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以本金387995.2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三、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元;四、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乙方、贷款人)与上诉人(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618000623)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个人经营,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固定月利率1.8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首期还款日为甲方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4年6月18日,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发放贷款500000元。上诉人取得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387995.25元、利息168918.67元、复利42980.4元。另查明,被上诉人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个人信用违约贷款的催收、诉讼、执行等清收事宜。被上诉人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律师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上诉人发放了贷款,但上诉人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给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形下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12月29日,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387995.25元、利息168918.67元、复利42980.4元未清偿。因此,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要求清偿上述债务及计付自次日起算的罚息有理,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用500元,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00元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李蕾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618000623)号]。二、李蕾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387995.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2月29日利息168918.67元、复利为42980.4元;自次日起的罚息以本金387995.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李蕾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2690元,均由李蕾芳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尚欠借款是否应当计算罚息、复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没有违法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上述合同约定:“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复利42980.40元及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87995.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被上诉人属于金融机构,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适用上述规定,上诉人据此提出免除罚息、复利的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李蕾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维审判员 张一扬审判员 兰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霞高宝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