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郑凤轩与高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轩,高洋,郑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505号原告:郑凤轩,女,195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高洋,男,198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郑立平,女,1961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郑凤轩与被告高洋、郑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凤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洋、郑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郑凤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洋、郑立平连带偿还郑凤轩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2,000元,共计62000元,扣除已还的3000元,被告还需偿还59,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为24%,利息12,000元为暂计算到2017年5月20日止);2.诉讼费由高洋、郑立平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高洋因装修其在吉林市的房子(中海国际社区A16栋1单元1802室)需要资金,遂通过其母郑立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郑立平的大姑郑凤芳(身份证号220202194709134245)知此事,可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郑立平银行卡(建设银行6214667200026743)进行了转账,共转账5笔,每笔10,000元,共计50,000元。还款到期后,高洋、郑立平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高洋、郑立平催讨借款,被告郑立平于2017年2月14日还款3000元,而后高洋、郑立平就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钱。原告认为高洋、郑立平从原告处借款,且系母子关系,所借钱款是为装修高洋的房子,虽借条人署名是郑立平,但高洋、郑立平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高洋、郑立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高洋、郑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郑立平向郑凤轩借款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前,此期间利息为8000元。郑立平向郑凤轩出具了借条。郑立平于2017年2月14日偿还借款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本院认为:郑立平向郑凤轩借款500,000元,吕宝延与付艳春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郑立平向郑凤轩借款50,000元,郑立平逾期未能偿还借款,郑立平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郑凤轩要求郑立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凤轩要求郑立平支付利息9,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4%,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4%计算),因郑凤轩与郑立平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对郑凤轩要求高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郑凤轩借款50,000元;二、郑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郑凤轩利息9,000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三、郑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郑凤轩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4%,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四、驳回郑凤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立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郑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忠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