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平与伍光平、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平,伍光平,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帆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青海,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智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公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周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帆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光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君,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平因与被上诉人伍光平、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丰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重庆帆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青海与被上诉人伍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智奎、被上诉人富丰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公东、被上诉人帆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保重庆分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341085.78元;以上费用首先由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富丰货运公司、帆舟公司、伍光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后期护理费的计算年限应当为20年,一审法院仅认定571天是错误的,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首先,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未规定护理期限的上限,所以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才将“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和“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作为初次护理时限的判定条件,所以重庆市法庭科学鉴定所出具的护理时限为2年的结论属明显的错误评定。其次,重庆市法庭科学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仅公然否认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而且前后矛盾,亦是错误。且黄平的伤情属在短期内无法康复的情形,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护理期限为20年。再次,认定护理时限20年才能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如果护理时限仅认定2年,则将极大减少肇事者的违法成本,增加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机率。2、富丰货运公司应当对本案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在一审中并未举示《车辆承包运输合同》的原件,且该合同中也没有载明具体的承包车辆车牌号码或车架号,无法确定本案肇事车辆是否包含在该承包运输合同中。其次,车辆驾驶人伍光平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自己也说不清是哪家单位的员工,也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来明确伍光平的具体用人单位。再次,肇事车辆的投保人系富丰货运公司,事发时亦正在完成富丰货运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所以,富丰货运公司和帆舟公司均为肇事车辆的使用者,应当对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支持黄平的上诉请求。富丰货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辅助器具费属于医疗费用的一种,此费用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重复计算。帆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后续医疗费有误,请求查明富丰货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伍光平辩称,与富丰货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太保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黄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丰货运公司、帆舟公司、太保重庆分公司、伍光平赔偿黄平的医疗费5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10元(159天×90元/天)、营养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15000元(截瘫康复并辅助营养神经药物治疗项1000元/月×12月/年×2年=24000元,大小便失禁项300元/月×12月/年×20年=72000元,腰4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取出项19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9384元(黄明亮109674元,刘慧碧109674元,唐彬18279元/年×2年÷2人=18279元,唐鱼文18279元/年×9年÷2人=82255.5元)、误工费36913.1元(2796元/月÷20.83天×275天)、护理费18800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400×2=60800元,出院后护理费56852元/年×2人×20年×80%=1819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502.88元(住院期间辅助器具502.88元,助动式截瘫步行矫形器15800元/付×20年/4年/付=79000元,可配置轮椅1500元/个×20年/5年/个=6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鉴定费4750元,一审审理中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10053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1500元,合计3341085.78元。先由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不足由富丰货运公司、帆舟公司、伍光平连带赔偿,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富丰货运公司、帆舟公司、太保重庆分公司、伍光平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伍光平驾驶渝C×××××大型货车在富丰××厂区内行驶,行驶至加气站活动板房外公路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撞上加气站活动板房,造成活动板房内工作人员黄平、周建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伍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平被送往重庆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送至新桥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5年7月2日,转往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9天,经诊断腰4椎体骨折脱位伴不全瘫、腰椎脱位、马尾神经损伤。出院诊断马尾神经损伤、腰4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尿路感染。出院医嘱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普食,多食蛋白质丰富类食物及新鲜水果;甲钴胺片0.1g口服3/日;因患者双下肢瘫痪,使用轮椅转移,加强监护,预防摔倒,预防烫伤;增强体质,按时导尿,避免肺部感染及尿路感染等并发症;康复科门诊随访等。出院后于2015年12月14、18、23、25、29日到西南医院、天府矿务局三汇职工医院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1675元。事故发生当日,帆舟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591.2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渝C×××××大型货车系富丰货运公司所有。富丰货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与帆舟公司签订车辆承包运输合同,约定将该车辆及其他车辆承包给帆舟公司经营。伍光平系帆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故系帆舟公司安排其送货过程中发生。渝C×××××大型货车在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2015年12月,太保重庆分公司、富丰货运公司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黄平的伤残程度等鉴定,2016年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黄平伤残程度为一级;后期医疗费用截瘫康复并辅助营养神经药物治疗1000元/月,建议康复时限2年,大小便失禁300元/月,腰4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取出术19000元;可配置助动式截瘫步行矫形器15800元/付,4年/换,可配置轮椅1500元/个,5年/换;伤残评定后护理时限20年;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因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用4750元,由黄平垫付。在一审审理中,帆舟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黄平双下肢损伤属一级伤残;黄平后期医疗费需15000元左右;目前双下肢肌力Ⅱ级伴大小便失禁,建议配置助动式截瘫步行矫形器22000元/具,轮椅1500元/辆,助行器300元/个,尿不湿每天五片(30元/天),助动式截瘫步行矫形器每四年更换一次;黄平伤后的护理时限24个月;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以大部分护理依赖评定。因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用5750元。黄平对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的“伤后”、护理时限24个月、续医费等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重新鉴定等,一审法院依法向鉴定机构函告,鉴定机构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而司法解释不属其中任何一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A.2,A.9条规定内容均指在本规范内进行评定,在A.6条则是规定采用该规范的最大上限。伤后,指发生事故受伤以后。就患者黄平现在情况而言,其伤情在短期内无法康复,经我所鉴定的护理时限24个月到期后,是否需要继续护理,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对于黄平的后续医疗费用的重新鉴定,在委托事项中未提及康复费,故未对康复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对黄平提出的异议清楚说明,故对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重新鉴定等,不予准许。黄平的户籍登记地是重庆市××区××镇长××号,系城镇居民。黄平及其子唐鱼文居住在三汇镇汇××街××号的房屋,唐鱼文(2006年4月30日出生)在三汇镇完小读书,唐彬(1999年12月5日出生)在龙市中学读书。黄平的父亲黄明亮的养老金1270.38元/月、母亲刘慧碧1115元/月。黄平系重庆华油富丰天然气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被鉴定为贰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一审审理中,黄平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帆舟公司交纳给富丰货运公司的100万元安全保证金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工伤职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医疗费,黄平请求第三人赔偿的应予支持。公安机关认定伍光平操作不当撞上加气站活动板房,造成活动板房内工作人员黄平等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承包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富丰货运公司将车辆承包给帆舟公司经营,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富丰货运公司对损害的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平诉请的损失先由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重庆分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不足的,由帆舟公司赔偿。一审法院根据黄平损失与各被侵权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赔偿数额。黄平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对于黄平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1)医疗费。依黄平举示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是1675元,黄平举示的其他票据、收银小票等不能证明其产生的医疗费,不应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7950元(50元/天×159天)。(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黄平断腰4椎体骨折脱位伴不全瘫、腰椎脱位、马尾神经损伤等,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应予加强营养,酌情确定2000元。(4)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腰4椎骨折取内固定术15000元。双下肢截瘫康复治疗并辅助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4000元(1000元/月×12月/年×2年)。大小便失禁需导尿管、开塞露的续医费可按20年计算,72000元(300元/月×12月/年×20年)。(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黄平在事故发生前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黄平的父母有其他生活来源,不应给付生活费。唐彬的生活费是19742元(19742元/年×2年÷2人),唐鱼文的生活费是78968元(19742元/年×8年÷2人)。(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黄平在上班时间受伤不能正常上班,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其享受的停工留薪待遇系工伤保险待遇,不妨碍黄平主张误工损失。黄平举示的事故发生前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可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燃气供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28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在定残前一日,即25713.88元(40282元/年÷365×233天)(7)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黄平举示的护理费收条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报酬可按本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黄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是15900元(100元/天×159天)。后续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不超过1人。出院后在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时限内的护理费是45680元(100元/天×80%×571天)。在本案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时限后,黄平可据实际情况再行起诉主张权利。(8)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腰4椎体骨折、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等,伤残一级,需长期护理,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节,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黄平举示的超市收银小票不能证明住院期间购买的辅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8号)附录中的标准计算确定。黄平目前双下肢肌力Ⅱ级伴大小便失禁,助动式截瘫步行矫形器22000元/具,每四年更换一次,黄平请求110000元(22000元/具×20年/4年/具);轮椅1500元/辆,每五年更换一次,黄平请求6000元(1500元/辆×20年/5年/辆);助行器300元/台,可每3年更换一次,黄平请求1500元(300元/台×20年/4年/台);尿不湿每天五片(30元/天),黄平请求计算20年,即219000元。黄平请求的配置标准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0)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住宿费,应当赔偿。黄平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虽不能与相应时间、地点对应,但结合黄平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2000元。(9)鉴定费。黄平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4750元,帆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5750元。黄平受伤产生的在本案中的损失是:医疗费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11000元、残疾赔偿金64349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5713.88元、护理费6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65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4750元,合计1246658.8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按本次交通事故起诉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案中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是10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太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90000元,帆舟公司赔偿245108.88元。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部分已变更,黄平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4750元,帆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5750元,酌情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黄平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11000元、残疾赔偿金64349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5713.88元、护理费6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65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4750元,合计1246658.88元,扣减黄平自行承担部分,由太保重庆分公司赔偿996800元,帆舟公司赔偿245108.88元;前述款项太保重庆分公司、帆舟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黄平;二、驳回黄平对伍光平、富丰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平向本院举示了其近期的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拟证明从事故发生至今快两年了,黄平仍为双下肢瘫痪,二便障碍,说明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二年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合。同时,黄平还举示了合川区医院的住院收费依据,拟证明黄平现还在住院治疗当中。富丰货运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无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司法鉴定结论无联系,司法鉴定结论是几方当事人在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帆舟公司质证后对黄平所举示门诊病历和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意欲证明的目的。因为黄平现在的病情与鉴定意见没有关联。一审主张2年并无不当,2年后如仍需护理,黄平可以另案诉讼解决。而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不完整,所以不能达到黄平意欲证明的目的。伍光平质证后同意富丰货运公司和帆舟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黄平现在的状况与一审法院处理的护理期限并不矛盾,因为在一审判决第十一页已经明确说明了“在本鉴定护理期限后另行主张权利”,所以黄平所举示证据不能达到其意欲证明的目的。二审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本案当事人黄平受伤外,还造成另一自然人周建群受伤。周建群伤后的赔偿问题业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420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在(2016)渝011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肇事车辆系富丰货运公司承包给帆舟公司经营这一事实作出了认定。同时,在二审审理中,黄平以一审审理时富丰货运公司未举示原件为由申请对《车辆承包运输合同》的印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就其要求鉴定的理由,并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帆舟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未参与本案诉讼前由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组织的司法鉴定活动,故在其不认可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有权在本案诉讼中就相关鉴定事项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系双方当事人自愿选定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黄平虽对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就黄平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黄平在其所鉴定的护理时限到期后,就是否需要继续护理可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一审判决亦明确告知黄平在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时限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再行主张权利。所以,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依其主张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黄平有关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时,富丰货运公司就肇事车辆系帆舟公司承包一事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亦对富丰货运公司将肇事车辆承包给帆舟公司这一事实予以了认定。黄平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次交通事故系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富丰货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富丰货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黄平有关富丰货运公司应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黄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5元,由上诉人黄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娅审 判 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