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扈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扈燕,女,汉族,1994年8月18日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开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4日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燕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扈燕来到开阳县紫兴社区三台山小区二号路177号被害人孙某1的出租屋内,其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孙某1衣柜里面钱包内的3700元现金盗走。2.2016年6月份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雇燕来到开阳县紫兴社区三台山小区二号路177号的被害人孙某1出租屋内,趁被害人孙某1在屋外如厕之机,将被害人孙某1放在床上钱包内的300元现金盗走。3.2016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扈燕来到开阳县紫兴社区三台山小区二号路177号的被害人孙某1出租屋内,趁被害人孙某1在屋外如厕之机,将孙某1放在床上钱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扈燕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又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扈燕盗窃所得的赃款4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1;被告人扈燕于2016年7月24日退赔了4200元给被害人孙某1。被告人扈燕现怀孕待产。上述事实,被告人扈燕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现金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入所犯罪嫌疑人体检表、孕检证明材料、收条、被告人扈燕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扈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现金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扈燕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现又处于怀孕期间,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扈燕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扈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