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121号原告:刘敏,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程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嫚,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向刘敏赔偿损失32,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时20分许,黄朝富驾桂B×××××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B×××××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沿京珠线自北向南行驶至878KM+800M(太和县三角元老路口)处,因所载货物超高将路西线杆挂倒,致该路段跨路电缆坠落。1时30分许,陶伟驾皖K×××××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京珠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因疏忽观察又将路东侧线杆挂倒,坠地电缆在摇摆过程中,又将相对方向在道路西侧于23日1时22分,因电缆线下坠发生交通事故站在机动车道内的阮志亮刮倒致伤,同时电缆线又与阮志亮驾皖K×××××0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刘敏驾皖A×××××0号小型轿车、贾永飞驾皖K×××××8号小型轿车三车发生刮擦,致三车受损。案经太和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黄朝富负事故主要责任,陶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阮志亮、刘敏、贾永飞无责任皖A×××××0号小型客车受损严重,刘敏支付修理费29,269元,施救费2800元,上述损失总计32,069元。刘敏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并有不计免赔。刘敏依据上述事实,要求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公司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承认刘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因刘敏在本起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在赔付刘敏车辆损失之后要求刘敏将对主责车及次责车的损失请求权转移我公司,即保留我公司对主责车及次责车的追偿权;2.对施救费有异议;3.刘敏主张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刘敏为其皖A×××××车辆在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其他险种,其中皖A×××××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91,208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2016年11月23日1时20分许,黄朝富驾驶桂B×××××/桂B×××××号车,因所载货物超高将路西线杆挂倒,致太和县三角元老路口路段跨路电缆坠落。1时30分许,陶伟驾驶皖K×××××/皖K×××××车,行至肇事地点时,又将路东侧线杆挂倒。坠地电缆在摇摆过程中,又将相对方向在道路西侧于23日1时22分,因电缆线下坠发生交通事故站在机动车道内的阮志亮刮倒致伤,同时电缆线又与阮志亮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刘敏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贾永飞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三车发生刮擦,致三车受损。经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朝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陶伟承担次要责任,贾永飞、阮志亮、刘敏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A×××××车辆经维修,刘敏支付维修费29,269元、施救费2800元,上述费用合计32,069元。刘敏要求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刘敏与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由于刘敏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对刘敏提供对皖A×××××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均予以认可,因此,皖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应认定为29,269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敏损失29,269元。关于刘敏主张的施救费2800元,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该施救费发票出具日期与事故日期不一致,刘敏辩称该发票系事后补开。本院认为,施救费是施救单位在事故现场为施救皖A×××××车辆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赔付。事后补开发票符合商业常规,且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人保财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赔偿损失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对于刘敏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敏保险赔偿金32,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夫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永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