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沈永平与苏伟华、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平,苏伟华,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667号原告:沈永平,男,生于1972年3月26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苏伟华,男,生于1975年6月7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告:程伟,男,生于1982年10月2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沈永平与被告苏伟华、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华、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伟华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实际付钱之日止);2、被告程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苏伟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程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苏伟华、程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苏伟华向沈永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永平现金现金50000.00元币伍万元整,本人承诺本借款在2016年10月21日前还清,超期一日视为违约。违约责任: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借款人:苏伟华”。同时,程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内容为:“担保人:程伟.我自愿为借款人苏伟华提供担保,如果舒华伟到期不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我愿承担以上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担保人:程伟”。同日,沈永平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苏伟华现金47500元,预先扣减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2016年11月22日,苏伟华偿还沈永平借款本息10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沈永平多次催要,苏伟华拖欠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苏伟华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开庭笔录在庭佐证。本院认为:苏伟华与沈永平约定由苏伟华向沈永平借款50000元,苏伟华出具了借条,沈永平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沈永平实际交付借款475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75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00元,即月利率50‰,折算成年利率为60%,另约定违约金10000元,上述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1月22日,苏伟华还款10000元,按照年利率36%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苏伟华应支付利息为2850元,其多支付7150元应扣减借款本金,现下欠借款本金为40350元。此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程伟书面承诺为苏伟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程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伟华偿还原告沈永平借款本金403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40350元,从2016年11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程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沈永平负担150元,被告苏伟华、程伟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之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坚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