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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敖海英与张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海英,张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123号原告:敖海英,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宏伟(张洪伟),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敖海英与被告张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海英、被告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张宏伟给付欠款本金10918元及利息15480元(按月利率20‰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张宏伟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宏伟于2010年12月30日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价款为103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0%,于2010年年底还款,被告于2012年6月6日从我处赊购化肥45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就餐欠我餐费168元,上述两笔欠款约定2012年年底还款,被告共为我出具三枚欠据,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欠款,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张宏伟给付欠款本金10918元及利息15480元。被告张宏伟辩称,我不欠原告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宏伟于2010年12月30日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价款为103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0‰,被告于2012年6月6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45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欠原告餐费168元,被告共为原告出具三枚欠据,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欠款,现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张宏伟给付欠款本金10918元及利息15480元。庭审中原告出具欠据三枚、电费收据五枚,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并为原告交付电费抵顶欠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电费收据36枚及化肥款收据一枚,证明一共偿还5160元化肥款,已经不再欠原告货款。被告张宏伟对原告敖海英出示的三张欠据及电费收据五枚有异议,认为该三份欠据不是本人欠的,电费收据也不是其为原告交付电费,不能证明其欠原告敖海英欠款。被告张宏伟出示了36枚电费收据及欠化肥收据一枚用以证明一共偿还5160元化肥款,已经不再欠原告敖海英欠款。原告敖海英对被告出示的36枚电费收据没有异议,对5160元欠化肥款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份欠据是10300元之前的据,其出示的欠据在后,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我的欠款。本院对原告敖海英出示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宏伟出示的36枚电费收据予以采信,对张宏伟出示的5160元欠据不能证明已经偿还原告敖海英欠款,因此本院对被告张宏伟出示的5160元欠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敖海英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给付购买物的义务,被告张宏伟应按约定给付欠款。原告敖海英向本庭出示欠据三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宏伟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敖海英欠款,原告敖海英放弃2笔欠款利息的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尊重其个人意愿。被告张宏伟替原告敖海英交付电费抵顶欠款的事实存在,因此对被告张宏伟交付电费的钱款应在欠款中扣除。被告张宏伟为原告敖海英交付电费金额为7994.95元,在该欠款中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敖海英要求被告张宏伟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敖海英欠款本息6334.97元(2305.05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1月至2017年3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张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