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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左小银、尹百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小银,尹百灵,刘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小银,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百灵,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潇,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红,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洁,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左小银、尹百灵因与被上诉人刘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左小银、尹百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本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6%,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9日;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虽于2014年10月27日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分,但此后双方重新出具了新借条,已就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达成新的合意,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小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0元整,及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784640元);2、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人民币2704640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1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左小银、被告尹百灵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左小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小红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为4分,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借款人:左小银,备注此款2014年10月27日延期至2015年4月27日。”同日原告刘小红转账人民币1920000元至被告左小银账户,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2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人民币3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左小银与被告尹百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左小银对该笔债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人民币360000元,在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对清偿顺序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左小银、被告尹百灵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360000元,扣减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左小银、被告尹百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小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人民币360000元扣减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小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4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小银、被告尹百灵连带承担,与前款同时履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2015年8月27日上诉人左小银针对2014年10月27日的20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了新借条,新借条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对此,被上诉人认为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是对2014年10月27日借条的补充,并非完全否定,虽然利息没有写,但是利息并未变更,只是变更了借款期限。对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诉人左小银2014年10月27日、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两张借条系针对同一笔200万元的借款,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息4分,借款后上诉人按约定向被上诉人返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双方之间的还款情况及民间借贷的普遍交易习惯来看,对于借款利息实际并未作变更,该笔借款仍属有息借款,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补充确认:2015年8月27日上诉人左小银针对2014年10月27日的200万元借款向被上诉人刘小红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小红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还本。借款人:左小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360000元共包括三笔,即:2014年11月28日上诉人左小银向被上诉人刘小红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左红明代左小银向被上诉人刘小红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2015年6月14日丘北县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刘小红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出借1920000元给上诉人左小银,双方约定月利息4分,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6月14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还款80000元、80000元、20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的360000元中属于归还的利息部分应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即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61440元[1920000×32天×(3%÷30天)],上诉人还款80000元,扣除该期间的利息后剩余18560元属上诉人返还的借款本金,应从1920000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借款本金为1901440元;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58945元[1901440×31天×(3%÷30天)],上诉人还款80000元,扣除该期间的利息后剩余21055元属上诉人返还的借款本金,应从1901440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借款本金为1880385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310264元[188×××××165天×(3%÷30天)],上诉人还款200000元,应属返还的借款利息,扣减后尚欠110264元利息未予返还。因此,截止2015年6月14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880385元、借款利息110264元。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期间的借款利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以借款本金1880385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左小银、尹百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小红借款本金1880385元、借款利息110264元以及借款本金1880385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左小银、尹百灵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刘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37元,共计56874元,由上诉人左小银、尹百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蕊审判员 田 庄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桂小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