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美荣、刘彦领等与刘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荣,刘彦领,刘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312号原告刘美荣,女,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刘彦领,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杰,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平,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刘美荣、刘彦领与被告刘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荣、刘彦领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荣、刘彦领诉称,刘新平的丈夫孙俊凯系遂平县邮政局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同时在中原银行跑业务,我和丈夫把现金分批、分期给付了刘新平及孙俊凯,有刘新平、孙俊凯出具了中原银行的凭证,但没有加盖中原银行的印章。到期后,我到银行取款,银行告知我属刘新平、孙俊凯的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2016年10月6日,孙俊凯死亡,我多次找到被告刘新平,刘新平说收现金是事实,等有钱再给,拖之再拖。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我现金8万元整,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刘新平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平与孙俊凯系夫妻关系,孙俊凯于2016年10月12日死亡。孙俊凯生前用中原银行的个人凭证存款条于2016年1月27日收取原告刘彦领钱款20000元,于2016年3月7日收取原告刘美荣钱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并用中原银行的个人凭证存款条给原告刘美荣、刘彦领出具了单据,加盖了孙俊凯的印章,没有加盖中原银行的合法有效印鉴;被告刘新平于2016年6月15日收取原告刘美荣钱款40000元,并用中原银行的个人凭证存款条给原告刘美荣出具了单据,加盖了孙俊凯的印章,没有加盖中原银行的合法有效印鉴。以上共计80000元。孙俊凯死亡后,原告刘美荣、刘彦领向被告刘新平追要钱款,被告刘新平至今没有还款。2017年4月17日,二原告以所诉理由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张收款凭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孙俊凯生前用中原银行的个人凭证存款条及孙俊凯的印章出具凭证,接收原告刘美荣、刘彦领的钱款,但凭条上没有加盖中原银行的合法有效印鉴,系个人行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由个人承担偿还债务。被告刘新平与孙俊凯系夫妻关系,其使用、加盖孙俊凯印章,参与了接收原告刘美荣的钱款,也是个人行为,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刘美荣、刘彦领要求刘新平退还钱款,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孙俊凯已经死亡,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刘新平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刘美荣、刘彦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美荣、刘彦领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 宏人民陪审员 孔香平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