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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与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华,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华,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董事长。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亮,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方润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虎,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华、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商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华上诉请求:1.撤销(2015)章商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章鼓公司与上诉人正远公司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多年,正远公司多次购买章鼓公司设备,且对欠章鼓公司设备款数额无异议,就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章鼓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这是错误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正远公司只是认可曾经欠被上诉人章鼓公司的货款数额,并且明确指出被上诉人章鼓公司已经同意用该欠款弥补正远公司的损失,并没有认可应当偿还被上诉人1057700元。如果被上诉人章鼓公司不同意用剩余货款1057700元来折抵给正远公司造成的损失,那么被上诉人章鼓公司应当继续向正远公司追要欠款,但是,从被上诉人章鼓公司提交的财务账表上可以看出双方的最后一笔业务往来是2010年12月21日,上诉人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0年2月24日。从2010年12月22日之后至被上诉人章鼓公司起诉之日,被上诉人章鼓公司并没有向正远公司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2年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获得支持。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债权是否已过时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正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采用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正远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进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错误的。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正远公司与上诉人王金华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行为不具有普遍性,不能适用于本案。前述判决仅能证明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现象,而本案发生在2008年9月份,当时及2014年之后不存在正远公司与上诉人王金华账户之间资金往来的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本案也存在人格混同,显属事实认定错误。章鼓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公正,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球磨机处理方案的问题,我方工作人员张淑学的签字日期是9月28日,而协议形成的时间是9月27日,并且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也就是正远公司和本溪百兴公司的协商,上诉人方同意将尾款的设备款即120万元作为对百兴公司的补偿,这属于正远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在该协议中,第一页并没有我方任何人的签字确认,张淑学仅是售后服务工作人员,其签字只能是对售后处理方案的确认,其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与售后处理方案无关的任何协议。二、上诉人汇给百兴公司的120万元,是在9月25日也就是说在我公司售后工作人员还未到场的时候,上诉人已经将款项汇给了百兴公司,并且协议签订日期为9月26日,显然协议是后补的,并且系上诉人与百兴公司双方达成的协议,因此,与我公司无关,对我公司不能产生任何的约束力。三、关于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1057700元,在庭审中上诉人对此完全认可,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未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过任何的抗辩,如果上诉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那上诉人就不会在一审提起反诉,其反诉的行为已证实了双方之间的纠纷一直没有协商处理完毕,四、关于上诉人与王金华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依据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王金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行为,是认定的整个公司和王金华之间存在混同的事实,并不是仅仅只在江苏的案件中存在混同的现象,因此,一审据此判决合法有据。正远公司同意王金华的上诉意见。正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章商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球磨机问题及处理方案”尾页上章鼓公司售后服务人员张淑学的签字仅能证明系对处理方案的确认,对其它事项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本溪百兴公司球磨机问题及处理方案》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章鼓公司对上诉人将尾留的设备款及120万元一并作为对百兴公司的补偿是知晓和认可的,并不是仅仅对处理方案的确认。虽然被上诉人的售后负责人张淑学仅在《本溪百兴公司球磨机问题及处理方案》尾页签字,但在每一页都有本溪市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房地产公司”)经理宋家增的签字,同时也加盖了百兴房地产公司的骑缝章,而且每一页上都有打印上去的日期2008年9月27日。这样该《处理方案》的第一页就不能造假,张淑学的签字不仅仅是对处理方案的认可也是对上诉人正远公司损失的认可。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本溪市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系补签协议,对被上诉人章鼓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百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知,上诉人必需先打款后百兴公司才许可章鼓公司派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人员前往百兴公司对两台磨机重新指导安装调试。事实上,百兴房地产公司已于2008年9月25日就《协议书》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减少损失,百兴房地产公司要求上诉人必需先退还120万元货款才肯就两台磨机处理问题进行商谈。为了尽快解决问题,避免损失的扩大,上诉人只得先行打款。只有上诉人打款以后,百兴房地产公司才会放弃退货和损失索赔,才会和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协议书》,才会允许章鼓公司前去其公司对两台磨机重新指导安装调试。从上诉人提交的《售后服务日志》中可以看出由章鼓公司售后服务部张淑学主任带队的技术和售后服务人员于2008年9月26日到达百兴公司,这也足以印证了百兴房地产公司要求上诉人先打款才许可章鼓公司人员去其公司重新安装调试的事实。《协议书》足以证明涉案两台球磨机出现的问题是被上诉人章鼓公司工作人员指导安装、调试失误造成的,上诉人为此损失了186.6万元才获得了百兴房地产公司的谅解和退货及赔偿的要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章鼓公司与上诉人潍坊正远公司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多年,潍坊正远公司多次购买章鼓公司设备,且对欠章鼓公司设备款数额无异议,就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章鼓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这是错误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只是认可曾经欠被上诉人章鼓公司的货款数额,并且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已经同意用该欠款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并没有认可应当偿还被上诉人1057700元。如果被上诉人章鼓公司不同意用剩余货款1057700元来折抵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那么被上诉人章鼓公司应当继续向上诉人追要欠款,但是,从被上诉人章鼓公司提交的财务账表上可以看出双方的最后一笔业务往来是2010年12月21日,上诉人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0年2月24日。从2010年12月22日之后至被上诉人章鼓公司起诉之日,被上诉人章鼓公司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2年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获得支持。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债权是否已过时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王金华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采用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被告王金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进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错误的。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王金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行为不具有普遍性,不能适用于本案。前述判决仅能证明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现象,而本案发生在2008年9月份,当时及2014年之后不存在一审被告王金华与上诉人账户之间资金往来的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本案也存在人格混同,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百兴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给上诉人正远公司的《退货函》中明确指出两台球磨机主轴先后多次化瓦,存在质量问题,两台设备停产,其要求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百兴房地产公司要求上诉人收到函件后,立即派员去其公司协商解决退货事宜。2008年9月26日百兴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正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章鼓公司售后服务人员指导错误将两台磨机装反,两台磨机都未按照有关安装标准要求预留膨胀间隙造成两台磨机不能正常运转,出现化瓦现象,章鼓公司先后两次派人处理仍未解决问题。鉴于此,在百兴公司承诺放弃退货及赔偿要求的前提下,将原合同总价款666万元折价为479.4万元(含剩余尾款)。百兴房地产公司要求上诉人于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将折价款120万元汇给百兴公司,百兴公司在收到120万元后才许可章鼓公司派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人员前往百兴公司对两台磨机重新指导安装调试。由此可以看出正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失误给才上诉人造成了退还120万元折价款和不能再索要余款66.6万元的损失。从《本溪百兴公司球磨机问题及处理方案》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章鼓公司对上诉人将尾留的设备款及120万元一并作为对百兴公司的补偿是知晓和认可的,张淑学的签字并不是仅仅对处理方案的确认,也是对上诉人正远公司损失的认可。所以,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12条、第11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章鼓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由此可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只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章鼓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公正,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球磨机处理方案的问题,我方工作人员张淑学的签字日期是9月28日,而协议形成的时间是9月27日,并且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也就是正远公司和本溪百兴公司的协商,上诉人方同意将尾款的设备款即120万元作为对百兴公司的补偿,这属于正远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在该协议中,第一页并没有我方任何人的签字确认,张淑学仅是售后服务工作人员,其签字只能是对售后处理方案的确认,其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与售后处理方案无关的任何协议。二、上诉人汇给百兴公司的120万元,是在9月25日也就是说在我公司售后工作人员还未到场的时候,上诉人已经将款项汇给了百兴公司,并且协议签订日期为9月26日,显然协议是后补的,并且系上诉人与百兴公司双方达成的协议,因此,与我公司无关,对我公司不能产生任何的约束力。三、关于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1057700元,在庭审中上诉人对此完全认可,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未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过任何的抗辩,如果上诉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那上诉人就不会在一审提起反诉,其反诉的行为已证实了双方之间的纠纷一直没有协商处理完毕,四、关于上诉人与王金华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依据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王金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行为,是认定的整个公司和王金华之间存在混同的事实,并不是仅仅只在江苏的案件中存在混同的现象,因此一审据此判决合法有据。王金华同意正远公司的上诉意见。章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远公司、王金华共同支付货款1057700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正远公司、王金华负担。正远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章鼓公司赔偿因其产品安装质量问题给正远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88.6万元,2、诉讼费用由章鼓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章鼓公司与正远公司系多年业务单位,自2006年7月25日至2010年2月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18份,正远公司共计向章鼓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球磨机22台及球磨机主轴承2套。2、2008年9月19日,本溪公司向正远公司发出退货函,要求对其购买的两台L**球磨机予以退货。3、正远公司服务人员林江涛的售后服务日志记载:2008年9月21号至23号,出差贺州,22号下午到(4点),到公司检查设备安装情况,磨机扬料板没有安完。9月24号至26号,24号下午出差本溪百兴,25号下午到达。26号磨机厂人员到达,共5人,由售后服务部主任张淑学带队。4、2008年9月26日,本溪公司与正远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相关各方就本溪公司与正远公司2006年6月13日签订的X20060613号合同的履行及有关设备的安装质量争议,经现场查验,达成以下共识,兹签订本协议书。一、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分级机、立磨配套设备以及其它设备都运行正常,但章鼓公司对其生产的两台直径2.2×7.0干法球磨机指导安装存在严重安装调试质量问题,给本溪公司和正远公司带来预料不到的损失,具体如下:(1)在安装时,由于章鼓公司售后人员指导错误,将两台球磨机装反,两台球磨机都未按照有关安装标准要求预留膨胀间隙。(2)在调试过程中,章鼓公司派到现场的第一个售后人员未能及时发现上次的错误而开机运行,运行中才发现两台球磨机装反不能正常运转,属重大指导安装失误。(3)在运转过程中,同时发现两台球磨机轴瓦温度超过正常使用温度,出现化瓦现象,在第一个售后服务人员没法解决的情况下,章鼓公司随后又派第二位服务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两个人先后处理了几天,两台球磨机轴瓦依然开机不长时间就化瓦,不能正常工作。(4)章鼓公司球磨机售后负责人到达现场对两台球磨机质量进行检查,同时发现两台球磨机轴瓦同心度超差10㎜以上,认为照耀是章鼓公司指导安装、调试失误造成的。二、鉴于本溪公司因LHM-220超细球磨分级生产线中章鼓公司产两台球磨机的安装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正远公司在本溪公司承诺放弃退货及赔偿要求的前提下,将X20060613号合同总价款666万元折价为479.4万元(含剩余尾款)。三、正远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将折价款120万元汇给本溪公司,本溪公司收到120万元后许可章鼓公司派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人员前往本溪公司对两台球磨机重新指导安装调试。四、本溪公司须提供水、电、人员、机械、工具及一切安装调试的方便,球磨机自本溪公司收到120万元后许可章鼓公司人员进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质量达到设备的出厂质量要求。五、相关各方承诺,今后应互谅互让,友好合作。六、本协议自本溪公司与正远公司签章之日生效。本溪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家增、正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华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鉴。5、2008年9月27日,本溪公司在其公司内出具“本溪百兴公司球磨机问题及处理方案”,载明:参加人员为本溪公司、潍坊正远公司、章鼓公司,内容为:本息公司2台MB22**磨机在安装调试过程失误,把两台磨机旋转方向颠倒,造成磨机在调试运转时反转,调试运转中主轴瓦还多次出现化瓦现象,给本溪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导致矿山停产及生产不能运行,为此双方协商,正远同意将尾留的设备款及人民币120万元一并作为对本溪公司的补偿。经检测,有如下原因:轴承座与筒体有不同心现象。根据以上情况做如下处理……本溪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印鉴,正远公司在场人员签字。2008年9月28日,章鼓公司张淑学在该处理方案的第2页签字。6、2008年9月25日,正远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潍坊市商业银行申请电汇给本溪公司120万元,同日潍坊市商业银行出具结算业务收费凭证证实发生了该业务。2008年9月26日,本溪公司给正远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证实收到正远公司退赔款120万元。7、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正远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王金华存在个人和公司财产混同,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章鼓公司与正远公司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多年,正远公司多次购买章鼓公司设备,且对其欠章鼓公司设备款数额无异议,故章鼓公司要求正远公司支付设备款105.77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正远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王金华之间公司人格混同,章鼓公司要求王金华与正远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正远公司要求章鼓公司赔偿其质量损失188.6万元,其依据系正远公司与本溪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章鼓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未加盖单位印鉴,也未得到该公司的确认,且正远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已将120万元电汇本溪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双方之间补签协议书,显然该协议书对章鼓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关于“球磨机问题及处理方案”,载明正远公司同意将尾留的设备款及人民币120万元一并作为对本溪公司的补偿,系正远公司对自己权力的处分,该方案尾页上虽有章鼓公司售后服务人员张淑学的签字,其仅能证明系对处理方案的确认,对其它事项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故正远公司要求章鼓公司赔偿其质量损失188.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王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5.77万元及应计利息(利息以105.7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王金华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9元,保全费5000元,由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797元,由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正远公司欠章鼓公司设备款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正远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是章鼓公司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王金华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针对焦点问题一,正远公司要求章鼓公司赔偿其质量损失188.6万元的依据系正远公司与本溪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关于“球磨机问题及处理方案”。首先,正远公司与本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章鼓公司的签章确认,对章鼓公司并无法律效力。其次,关于“球磨机问题及处理方案”中虽载明正远公司同意将尾留的设备款及人民币120万元一并作为对本溪公司的补偿,系正远公司对自己权力的处分,该方案中并未体现章鼓公司同意正远公司对本溪公司的该补偿,本溪公司的损失未经过相关权威部门评估鉴定,正远公司对本溪公司的该补偿仅是其双方协商的结果,不能约束章鼓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章鼓公司售后服务人员张淑学在尾页上的签字,应视为系对涉案设备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如何处理方案的确认,该认定正确。故正远公司反诉要求章鼓公司赔偿其质量损失188.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应予维持。针对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故其认为章鼓公司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正远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王金华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王金华对其上诉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王金华与正远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6元,由上诉人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梅审判员 宋海东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