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1770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770号原告: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韩煦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祥,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强,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万众村。法定代表人:田岭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华林,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华林、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969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9月、10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姜堰区海泰尚城国际二期的汽车坡道、雨蓬工程、1号楼幕墙工程、2号楼、3号楼圆弧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200000元,被告以姜堰区海泰尚城国际二期1幢24层03号、25层03号房屋抵算工程款,最终多退少补。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将房屋交由原告处分。所欠原告工程款896965.8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为100232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896965.8元不准确。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已支付维修费用150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姜堰区海泰尚城国际二期汽车坡道雨蓬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45天,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680元,工程暂定面积为224平方米,最终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主体骨架安装完毕,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三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姜堰区海泰尚城国际二期1号楼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45天,合同价款暂定为2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付合同暂定价的50%,审计确认后10日内付至75%,此后两个月内付至95%,其余5%在竣工一年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姜堰区海泰尚城国际二期2号楼、3号楼圆弧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顶层向上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顶层向下单价为每平方米720元,推拉窗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局部收口封边为每平方米120元,另补贴垂直运输费20000元列入独立费,工程暂定总价6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付合同暂定价的50%,审计确认后10日内付至75%,此后两个月内付至95%,其余5%在竣工一年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海泰尚城国际二期汽车坡道、雨蓬工程、1号楼幕墙工程、2号楼、3号楼圆弧窗工程发生工程余款1200000元,被告以姜堰区海泰尚城国际二期1幢24层03号、25层03号房屋等价抵扣。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原告施工的汽车坡道、雨蓬、1号楼幕墙、2号楼、3号楼圆弧窗工程取得了验收合格证,因被告无法履行付款约定,被告以姜堰区海泰尚城国际二期1幢24层03号、25层03号房屋抵款,承诺书签字生效后,原告公司有关责任人有权拥有以上房屋的所有权及转让权。此后,被告未能将上述两套房屋交由原告处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工程款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2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60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6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维修费用,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0元,减半收取6385元,由原告负担2114元,被告负担427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427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7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钱忠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