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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执9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山县环境保护局、常山县超越青石板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山县环境保护局,常山县超越青石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9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山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廖伟明,职务:局长。被执行人:常山县超越青石板厂,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青石镇和尚弄村。申请执行人常山县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常山县超越青石板厂的环保(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2017)浙0822行审8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常山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常山县超越青石板厂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行政罚金300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350元。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5月4日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工商、银行、房产、车辆、民政等信息,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常山县超越青石板厂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92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雪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