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苏科、深圳市鹏顺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科,深圳市鹏顺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抚顺华美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2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苏科,男,汉族,1960年1月23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夏,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鹏顺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南景苑11L。法定代表人:苏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夏,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明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荣举,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佶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抚顺华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来宾满族自治县下夹河乡。法定代表人:张苏,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苏科、深圳市鹏顺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鹏顺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公司)、一审被告抚顺华美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科、鹏顺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和《资产抵押合同》中约定,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鹏顺通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形成的债务,苏科向中铁公司提供担保。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鹏顺通公司与中铁公司共签订10份《钢材采购合同》。《承诺函》并非是双方最终核算文件,涉及的债权债务范围比担保合同中确定的担保范围小,记载的债权债务金额也不能客观反映双方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因此,本案所涉248号合同及《承诺函》与苏科签署的前述担保合同不具备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主从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前述担保合同所担保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判决苏科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涉案112号、209号、248号三份合同的合同金额均为1000万元,中铁公司实际支付货款分别为1000万元、850万元、1000万元。上述三份合同因未实际履行解除后,鹏顺通公司扣除银行贴息款及损失后已将合同款项退还中铁公司,剩余的资金缺口系中铁公司应当承担的亏损金额。原审法院对于相关事实未予全面查明即判决鹏顺通公司承担返还货款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中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0年5月5日至2012年7月16日,其与鹏顺通公司共签订11份钢材采购合同。经与鹏顺通公司、苏科多次对账,确认鹏顺通公司尚欠中铁公司款项为11,728,062.32元。在本案起诉之前,鹏顺通公司及苏科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资料判决鹏顺通公司退还中铁公司货款,完全正确。(二)涉案担保合同中明确指出提供担保的范围为鹏顺通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与中铁公司签订所有购销合同形成的债务,担保债务本金的具体数额为11,728,062.32元,亦与双方确认的债务数额一致。苏科作为鹏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范围和金额明知并实际认可的,其申请再审提出担保范围不包含涉案248号合同,与事实不符。综上,苏科、鹏顺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2日,鹏顺通公司与抚顺华美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向中铁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其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相关债务抵偿后,鹏顺通公司截止2013年9月11日尚欠中铁公司货款12,128,062.32元。2014年6月23日、2015年2月13日,鹏顺通公司在中铁公司发送的债权债务确认及催款函上亦盖章确认,尚欠中铁公司涉诉合同项下应退货款1000万元。在其已经多次书面确认尚欠中铁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后,鹏顺通公司又以相关业务存在扣退抵顶为由予以否认,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鹏顺通公司应当退还中铁公司1000万元货款,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月28日,苏科与中铁公司签订的《资产抵押合同》以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均明确记载,对于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鹏顺通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所有购销合同形成的债务,苏科向中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由此,中铁公司有权依据前述担保合同就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与鹏顺通公司订立合同形成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向苏科提出主张。苏科认为中铁公司不能基于涉案部分合同形成的债权向其主张担保责任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苏科和鹏顺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科、深圳市鹏顺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刚审 判 员 奚向阳审 判 员 钱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海霞书 记 员 黄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