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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罗世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422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世华,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渭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甘肃省渭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9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罗世华被控盗窃一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1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世华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钳子等工具,采用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到蓟州区西关红绿灯东南角的茗杰茶业店内,盗窃被害人段某1联想笔记本一台及现金人民币5500元(以下币种同)。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价值4100元。于2016年11月9日晚至10日凌晨,被告人罗世华采取上述手段,分别进入到蓟州区城内金牌烧烤饭店、金泰府饭店、永盛斋蝎王府饭店、中国国旅旅行社、盛世米兰婚庆店内,盗窃作案五起。其中,在金牌烧烤饭店盗窃金被害人徐某2立牌手机一部;在金泰府饭店盗窃被害人王某1现金1970元;在永盛斋蝎王府饭店盗窃被害人刘某1现金700元;在中国国旅旅行社盗窃被害人徐某1宏基牌笔记本一台,戴尔牌笔记本一台,小米手机一部,蜜蜡吊坠一个;在盛世米兰婚庆店盗窃被害人李某1苹果4手机一部,惠普牌笔记本一台,联想牌笔记本一台,现金100元。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立牌手机价值300元,小米牌手机价值130元,苹果牌手机价值400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266.67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66.67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966.67元。综上,被告人罗世华共盗窃作案六起,除未能鉴定的涉案物品外,涉案财物共计价值18500.01元。被告人罗世华后被抓获归案,涉案小米手机、苹果4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剩余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世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天津市蓟州区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被盗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段某1、徐某2、徐某1、刘某1陈述,证人王某2、李某2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世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世华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世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罗世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世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世华退赔被害人段兆奇经济损失共计9600元;退赔被害人徐国佳经济损失共计300元;退赔被害人王槐经济损失共计1970元;退赔被害人徐天一经济损失共计2503.34元;退赔被害人刘玉红经济损失共计700元;退赔被害人李林东经济损失共计286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战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