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小乐与魏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乐,魏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993号原告:李小乐,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魏文涛,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法定代表人:李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960288-2,地址河间市曙光路。法定代表人:赵建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乐诉被告魏文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文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驾驶冀J×××××小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河间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魏文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单原件合法有效,如果没有保险条款规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2、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损为1545元。3、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4、救援费票据一张,金额2500元。5、存车费票据一张,金额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我公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3,不予承担。证据4,我司认为施救费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酌定。证据5,存车费为违法性收费,且没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其具体的损失我司不予认可。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2、证据2被告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但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予以认定。3、鉴定费原告已经缴纳,是评定车损的必要方式,予以认定。4、施救费25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予以支持500元。5、证据5存车费费正式发票,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魏文涛驾驶冀J×××××小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河间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魏文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以河间市环境保护局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小乐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告魏文涛驾驶冀J×××××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间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545元、鉴定费500元、救援费500元共2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4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款项直接支付到原告李小乐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6228481732338556811卡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2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李小乐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6228481732338556811卡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