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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519号原告祁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公田,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公田、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媒妁之言、父母包办的娃娃亲,定亲时原告只有15岁。1993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扶风县召公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性格差异越来���大,没有共同语言,两人的夫妻生活很不和谐。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农历腊月23日晚,被告发展到用菜刀砍原告,原告无奈带孩子在外漂泊。在此期间被告对此给原告哥哥及村书记打电话,说能过就过,不能过就让原告回家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一直较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夫妻过日子争吵在所难免。2012年在永寿开办门店后,原告不愿和被告过夫妻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1990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扶风县召���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31日,原、被告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1995年3月17日原、被告婚生女儿胡文珍。1996年4月6日原、被告婚生儿子胡文建。两孩子现均已成年。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两人时有争吵。2012年原、被告在永寿县开办门店后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不和。2016年农历腊月23日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撕扯后,原告离开永寿县门店出外生活。期间经双方亲属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又生有两个子女,两孩子现也均已成年。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原、被告时有争吵,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2012年以后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不和。2016年农历腊月2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撕扯后,原、被告两地生活,双方沟通较少,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珍惜二十余年的婚姻家庭生活,多从两个孩子以后的幸福生活考虑,相互理解与尊重,相互体恤和支持,多做自我批评,多从自身查找缺点并努力改正,主动沟通交流,不断消除隔阂和误会,原、被告和好极有可能。综合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婚姻现状等情况,本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利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