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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复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关于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提出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刘永刚,袁长姣,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复59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沙陀营路***号。法定代表人:熊涛,该院院长。申请人:刘永刚,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袁长姣,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6栋D单元。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丹江口医院)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阳区法院)(2017)鄂01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汉阳区法院认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在丹江口医院的工程尚未完工,未付工程款数额巨大,因双方未结算,未支付款项数额暂不明确。执行中被申请人的权利属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对未到期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汉阳区法院在执行保全裁定的过程中,依该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作出(2016)鄂0105执保1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盛隆公司在丹江口医院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工程款、质保金)180万元,该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错误。关于保证金的问题,鉴于215万元履约保证金已退还,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冻结的工程保证金仅是整个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影响汉阳区法院的保全措施。对于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一中有6000多万元的到期债权未支付的问题,执行中可依法予以核实、执行,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丹江口医院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汉阳区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汉阳区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鄂01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丹江口医院的异议申请。丹江口医院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汉阳区法院(2017)鄂01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2月21日,汉阳区法院向复议申请人丹江口医院送达了(2016)鄂0105执保1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盛隆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履约金)18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复议申请人于同月22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案外人异议申请》,并在该申请中阐明了不能协助保全盛隆公司180万元的四点异议理由,但汉阳区法院作出(2017)鄂01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现复议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7)鄂01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向汉阳区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案外人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汉阳区法院受理的原告刘永刚、袁长姣诉被告盛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刘永刚、袁长姣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汉阳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以(2016)鄂0105民初353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鄂0105执保1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盛隆公司在丹江口医院工程项目保证金(工程款、质保金)18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另查明,汉阳区法院异议审查期间,丹江口医院提供一份不完整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丹江口医院为发包人,盛隆公司为承包人。丹江口医院自认盛隆公司目前已完成8000多万元的工程量,尚有1亿元的工程量未完成,并且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分三次已冻结盛隆公司在丹江口医院的工程保证金合计1091241.92元。次日,丹江口医院已将剩余履约保证金215万元退还给盛隆公司。现丹江口医院认为汉阳区法院在保全过程中作出的(2016)鄂0105执保1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而提出异议申请称“一、刘永刚、袁长姣请求对盛隆公司在异议人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180万元,因盛隆公司与异议人所签订的《丹江口市第一医院门急诊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且该工程没有完工,更没结算,故无法协助法院予以财产保全。二、盛隆公司在异议人处现有履约保证金112万元,但已被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予以冻结。三、盛隆公司至今为止在异议人处没有到期债权,异议人无法协助法院予以财产保全。四、盛隆公司在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一中迁址新建项目还有到期债权6000多万元可供保全。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汉阳区法院(2016)鄂0105执保1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中,丹江口医院所提异议针对的是盛隆公司在该院虽有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款未付,但因工程保证金已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先予冻结,同时盛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未完工,工程款亦未结算,盛隆公司在该院无到期债权,故不能履行汉阳区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而提出的异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据此规定,汉阳区法院作出(2016)鄂0105执保1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丹江口医院协助冻结盛隆公司工程保证金、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丹江口医院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汉阳区法院(2017)鄂01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效力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复议申请,维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执异2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