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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其新与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新,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071号原告:王其新,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169152405N,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邵桂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其新诉被告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鲁083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被告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鲁08民终585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新,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房地产公司偿还接受转让债务8445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分别向王安玉、游广臣、李玉春借款本息84451.20元未还,有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领款证明单为凭。由于被告无力偿还,游广臣等人将债权于2015年8月6日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书面通知。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债务,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无论原债权是否真实,均因没有向本案被告通知,所以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1、领款证明单五份,以证明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分别向游广臣、王安玉、李玉春借款本息共计84451.20元。2、李玉春收到条一份,以证明游广臣代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偿还了李玉春现金21036元。3、王安玉收到条一份,以证明游广臣于2009年9月26日代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偿还了王安玉现金21036元。4、游广臣收到条一份,以证明游广臣向李玉春、王安玉清偿后,将所有借条中的84451.20元债权一并转让给王其新,游广臣收到了该款。5、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游广臣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王其新,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了转让通知书,由王其新向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主张该债权。6、国内标准快递单一份,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程序,转让已生效,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房地产公司认为证据1所证明的债权,直到现在被告都没有收到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其债权已经转让的通知,而且上述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被告也没有委托游广臣代被告偿还该款,游广臣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交的借据和领款证明单所载明的债权人李玉春、王安玉、游广臣均未通知被告债权已经转让,该证据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所涉及的部分债权属于游广臣受让债权,对于游广臣受让债权,原债权人没有通知本案被告,其债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游广臣的再转让行为当然无效。对证据6被告没有收到,不是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签收的,被告不知情,没有收到任何通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梁山县邮政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秦焕玲做了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快递单号为1043146038214号EMS特快专递邮寄单的投递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该证据合法有效;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国内标准快递上收件人签收处的签名不是收件人本人形成,而是快递公司工作人员事后添加,该证据还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寄发通知的是本案原告,是受让人,而不是原债权人,即便是该通知送达债务人同样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庭审后,本院依法对游广臣就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游广臣陈述了本案债权形成及转让的经过。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游广臣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所谓王安玉、李玉春把债权转让给游广臣,后游广臣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其新,债权人从未通知被告。经审查,原告王其新提交的证据1即五份领款证明单均载明了领款人、领款原因、领款金额并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后所附的收款收据也载明了收款日期、交款人、交款数额,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于其中2009年9月20日的领款证明单中载明的利息计算日期“从2005年元月1日至2009年9月20日止计1343天”,结合其他四份领款证明单,起算日期应为2006年1月1日,系书写错误,形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被告对五份领款证明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1中2005年12月30日李玉春的领款证明单内容不相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能够与证据1中王安玉及游广臣的领款证明单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与证据4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否认其收到原告邮寄的快递单号为1043146038214号EMS特快专递,但结合本院依法对梁山县邮政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能够认定被告已签收该邮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4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向李玉春借款10000元、向王安玉借款10000元、向游广臣借款4000元,2002年3月30日向游广臣借款16000元。2005年12月30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向李玉春出具领款证明单,对2002年1月24日至2005年12月30日的利息5664元进行了确认;被告房地产公司向王安玉出具领款证明单,对2002年1月24日至2005年12月30日的利息5664元进行了确认;被告房地产公司向游广臣出具领款证明单二份,对2002年1月24日至2005年12月30日的利息2265.60元及9396.60元进行了确认。2009年9月20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向王安玉、游广臣出具领款证明单,对共计40000元本金及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21488元进行了确认。以上领款证明单均载明“月利息0.012元”。另查明,2009年8月25日,游广臣代被告房地产公司向王安玉偿还21036元;2015年8月16日原告王其新代被告房地产公司偿还游广臣84451.20元,同日,游广臣与原告王其新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房地产公司欠游广臣共计84451.20元款项已由原告代为清偿,原告王其新取得上述债权,并通过国内标准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被告房地产公司所在地址,邮件于2015年9月8日被王爱军签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李玉春、王安玉、游广臣将债权转让与原告王其新是否合法有效;3、本案诉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1,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其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并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中诉争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通过向法院起诉行使请求权,其诉讼行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所涉债权经过了两次债权转让,第一次是案外人王安玉、李玉春分别将1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转让给游广臣,其后游广臣将本案涉及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其新。对于第一次债权转让行为,综合审查五份领款证明单,其中2009年9月20日的领款证明单上领款人处系王安玉和游广臣的签字,从该份领款证明单上记载的借款数额,并结合王安玉于2015年8月25日向游广臣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明李玉春已将其1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游广臣,2009年9月20日的领款证明单上领款人处只有王安玉及游广臣的签字,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肖文放予以签字认可,说明被告对李玉春将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游广臣的行为已经确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关于王安玉将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游广臣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次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房地产公司,故王安玉将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游广臣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进而在第二次的债权转让中涉及王安玉的债权部分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在第二次的债权转让中,分为两部分,即游广臣个人的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2265.60元(自2002年1月24日至2005年12月30日按月息0.012元计算)、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9369.60元(自2002年1月24日至2005年12月30日按月息0.012元计算)及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10744元(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20日按月息0.012元计算);李玉春转让给游广臣的债权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036元(自2002年1月24日至2005年12月30日按月息0.012元计算共计5664元,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20日按月息0.012元计算共计5372元)。后游广臣将其对被告签字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其新,并与原告王其新于2015年8月16日共同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王其新通过邮寄方式将转让通知书送达了被告房地产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中涉及李玉春、游广臣的债权部分合法有效;涉及王安玉的部分,因未通知被告,故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提交的领款证明单均载明了被告房地产公司共向案外人王安玉、李玉春、游广臣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及约定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1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房地产公司对2002年1月24日至2005年12月30日及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共计44451.20元进行了确认。对于原告王其新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偿还其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债权中的涉及案外人李玉春、游广臣债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涉及王安玉债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房地产公司应偿还原告王其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3415.20元(2265.60元+9369.60元+10744元+11036元),共计6341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其新634**.20元。二、驳回原告王其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原告王其新负担477元,被告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世课审 判 员  丛莹莹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