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黄木桥与彭标、湖北全州扬子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木桥,彭标,湖北全州扬子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02民初1446号原告:黄木桥,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杨楚林,男,孝感华庆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彭标,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湖北全州扬子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孝南区毛陈镇新华南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原告黄木桥与被告彭标、湖北全州扬子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木桥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木桥自愿撤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木桥撤诉。本案受理费2698元,由原告黄木桥负担。审判员 徐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军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