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汉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汉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9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汉民,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婺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汉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汉民来到婺源县妇幼保健院5楼2号床,将王某的黄色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及金耳环等物品。(2)2016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汉民来到婺源县中医院5楼21号床,将毛某口袋里的人民币50元偷走。(3)2017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汉民来到婺源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4楼10号床,将汪某的黑色包偷走,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一些证件。(4)2017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江汉民来到婺源县紫阳镇新自来水厂附近至真观庙,将至真观庙的功德箱踢坏,并在庙内盗得人民币334元,江汉民离开现场时被至真观庙的负责人熊某发现,熊某等人将江汉民抓获并扭送给派出所民警。综上,被告人江汉民共盗窃四次,盗窃现金784元。另查明,被告人江汉民曾因犯盗窃罪三次被本院判处刑罚,因盗窃于2013年至2015年间四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款574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至真观庙和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汉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汉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毛某等的陈述,证人詹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被盗医院视频监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江汉民户籍信息,本院(2016)婺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汉民盗窃至真观财物逃跑时被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汉民曾因犯盗窃罪三次被判处刑罚,仍不知悔改,又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汉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汉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盛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建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