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鲁膑、王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膑,王凤英,李乃堂,杜英浩,刘明,鲁绪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215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意民,该行职工。被告:鲁膑,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凤英,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李乃堂,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杜英浩,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刘明,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鲁绪彩,男,194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鲁膑、王凤英、李乃堂、杜英浩、刘明、鲁绪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膑、王凤英、李乃堂、杜英浩、刘明、鲁绪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鲁膑于2011年8月29日、2012年7月2日在壮岗信用社借款2笔共计27.5万元,由杜英浩、鲁绪彩、刘明、李乃堂、鲁守刚、王凤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1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但借款人于2012年10月20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鲁膑未答辩。王凤英未答辩。李乃堂未答辩。杜英浩未答辩。刘明未答辩。鲁绪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4日,被告鲁膑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借字(2010)第431号借款合同,约定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借款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月利率为9.27‰。借款合同中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王凤英、鲁守刚、李乃堂、鲁绪彩、杜英浩、刘明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最高保字(2010)第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凤英、鲁守刚、李乃堂、鲁绪彩、杜英浩、刘明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8月29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鲁膑发放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间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10.9333‰;2012年7月2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鲁膑发放借款17.5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间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10.04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未还。经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未果。该两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2年10月20日。2012年9月1日、2013年5月1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鲁膑先后三次签收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2年9月10日,被告鲁绪彩签收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3年5月1日,被告王凤英、杜英浩签收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凤英、杜英浩签收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另查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9日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鲁膑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鲁膑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英、杜英浩、鲁绪彩自愿对该笔借款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乃堂、刘明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内,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被告李乃堂、刘明主张权利,被告李乃堂、刘明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7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凤英、杜英浩、鲁绪彩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乃堂、刘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鲁膑、王凤英、杜英浩、鲁绪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小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