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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8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蒙家勋与陈国伟、李海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家勋,陈国伟,李海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81民初270号原告:蒙家勋,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伟,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被告:李海桃,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住所广西合山市城站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8997930527。负责人:韦荣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立芳,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该公司法律部职员。原告蒙家勋诉被告陈国伟、李海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家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被告陈国伟、李海桃、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家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蒙家勋的各项经济费用142384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国伟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2线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国伟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海桃,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双耳一直耳鸣,听力严重下降,合山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人民医院诊治。2014年11月31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后建议原告配戴助听器。2015年12月24日,原告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做听力检查,检查结果为:双耳听力极度障碍。2015年12月29日,原告接受保险公司的安排和建议,到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105910元(7565元/年×20年×70%);2.误工费48129.84元(74.16元/天×649天);3.护理费3184元(74.16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伤残鉴定费1500元;6.部分医疗费238.2元;7.助听器费用1960元;8.交通费846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4768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余下74768元(184768元-110000元)由被告陈国伟、李海桃二人按50%的责任补充赔偿37384元,减去陈国伟已经支付的5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2384元(110000元+37384元-5000元)。被告陈国伟、李海桃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其他的赔偿项目不认可。另外,被告李海桃在租车给被告陈国伟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海桃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助听器费用、交通费均与本案无关,我方不认可;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是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0天来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应以最终票据核算为准,但应扣除我方已经支付的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构成残疾等级,故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2.原告第二次鉴定费1125元及为该次鉴定所做检查的检查费用2500元,均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垫支,这些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国伟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2线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原告蒙家勋驾驶的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1日,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国伟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海桃为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5月29日,原告擅自离院,原告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0天,产生医疗费6450.73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自行到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其双耳极度听觉障碍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的组织下,双方协商一致选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伤残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以及关联比例进行鉴定。提交鉴定申请后,由于原告耳朵化脓,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垫付2500元给原告进行治疗。2017年1月6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前往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2月1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蒙家勋之伤残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左耳轻度听力障碍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支付第二次鉴定费1125元。另查明,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赔付给被告李海桃11160.07元,李海桃将该笔赔偿款转给陈国伟,陈国伟将其中6450.74元用于支付原告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4年11月30日,陈国伟从该笔赔偿款中以现金方式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伟为原告支付了受损车辆修理费360元。被告陈国伟和李海桃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时陈国伟系租用李海桃车辆驾驶,陈国伟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因被告蒙家勋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系擅自离院,故其医院护理情况无相关医院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蒙家勋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海桃将其所有车辆出租给被告陈国伟驾驶时不存在过错,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损失请求,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蒙家勋损伤产生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所产生医疗费6450.74元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支付,后续治疗238.2元及鉴定前的检查费用2500元均用于耳朵治疗,因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左耳轻度听力障碍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该部分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38.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退还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2500元检查费用;2.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30天=30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因原告的左耳轻度听力障碍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其误工天数应以其实际住院治疗为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3983元/年÷365天×30天=2793.1元;4.护理费。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伤势较轻,其住院期间尚具有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票据均是其往返合山、柳州、南宁治疗耳朵产生的费用,但因原告耳朵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电动车损失费。该费用为360元,被告陈国伟已支付;7.伤残鉴定费。因原告在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所做的伤残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伤残鉴定费1500元不予支持。因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显示,原告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左耳轻度听力障碍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助听器费用、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后产生的各种费用合计为12603.84元(即6450.74元+3000元+2793.1元+360元)。前述费用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伟在诉讼前已用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赔付的11160.07元与本人部分资金结清原告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各种费用6450.74元、支付给原告各种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和支付原告修理电动车损失费360元,再加上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在第二次鉴定前垫付治疗原告耳朵化脓费用2500元,原告实际上已获赔14310.74元(6450.74元+5000元+360元+2500元),已超过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后产生的各种费用12603.84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各被告超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费用问题,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就此问题双方可协商处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家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4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125元(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预交),共计4273元,由原告蒙家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零春俊人民陪审员  黄志宾人民陪审员  周钦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晓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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