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段可富与常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可富,常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858号原告:段可富,男,1942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张方喜,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凯,男,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负责人:李玉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中华,男,1988年03月04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段可富诉被告常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茂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喜,被告常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可富诉称,2016年8月23日12时30分左右,常凯驾驶鲁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临淄区临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临淄大道鹏翔公司东侧路口,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临淄大道最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段可富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世纪风”牌机动车相撞,致使段可富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可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838.60元。被告常凯辩称,我是鲁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车主是我母亲朱会芹,我借用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同意依法赔偿,我已经超额支付的2233.3元,要求依法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鲁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鲁0305民初4286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已赔偿的部分,不应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2时30分左右,常凯驾驶鲁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临淄区临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临淄大道鹏翔公司东侧路口,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临淄大道最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段可富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世纪风”牌机动车相撞,致使段可富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可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2016年曾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3日,本院做出(2016)鲁0305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又到北大医疗鲁中医院、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桓台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05.98元。被告常凯为原告垫付支超医疗费2233.30元,被告常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33.30元(含在(2016)鲁0305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书中),2017年4月1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花费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一份、信息确认书一份、医院门诊发票九份、拍片及报告单一份、门诊病历二份、医院查询明细及清单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复印费单据八张、鉴定费单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8月23日12时30分左右,常凯驾驶鲁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临淄区临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临淄大道鹏翔公司东侧路口,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临淄大道最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段可富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世纪风”牌机动车相撞,致使段可富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可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朱会芹,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0000元)。被告常凯借用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凯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常凯为原告垫付支超的医疗费2233.30元(含在(2016)鲁0305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书中),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的部分,不再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905.98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3、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1.50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407.2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原告生于1942年2月17日,于2016年8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但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临淄区辛店鲁宁宾馆工作一年以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山东省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为标准,计算5年6个月,计款18706.60元(34012×5.5×10%),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79.40元,因原告及其配偶有四个子女,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其子女等实际情况,应由其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可富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70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110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可富医疗费2905.98元的70%计款203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常凯赔偿原告段可富复印费201.5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501.50的70%,计款1051.05元,从被告常凯为原告垫付支超的2233.30元中扣除,余款1182.25元由原告段可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常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段可富负担147元,被告常凯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茂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亚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