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岚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岚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岚,女,1977年10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大学文化,系红河县移民开发局原出纳,住红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看守所。辩护人李荣普、寸永宽,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岚贪污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云2529刑初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上诉人王岚进行了提审,并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经过阅卷审查,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岚于2010年至2014年在担任红河县移民开发局出纳期间,利用管理单位“小金库”资金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套出并存于“小金库”(李自常农行卡、王岚个人农行卡尾号8969)的资金用于购买其家庭轿车、房产、商铺、投资等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17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王岚从红河县移民局“小金库”账户(李自常农行卡)中,取出现金人民币2万元存于其个人农行卡(尾号8969)账户,后于2011年2月7日被其用于在开远现代4S店购买私人轿车。2.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岚使用红河县移民局“小金库”账户(李自常农行卡)刷卡消费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3.2013年3月1日,被告人王岚从红河县移民局“小金库”(李自常农行卡)中转账2万元到其丈夫唐灿明账户并用于投资种植三七。4.2014年5月1日、2日,被告人王岚使用红河县移民局“小金库”账户(其农行卡尾号8969)分别刷卡消费20000元、62000元共计82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建水县临安镇北正街商铺的首付款。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岚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人民币172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岚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红河县移民开发局出纳职务的便利,侵吞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17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岚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岚到案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缴全部涉案赃款,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王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人王岚退缴到红河县人民检察院的涉案款人民币17200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红河县移民开发局。宣判后,被告人王岚不服,以“对原判认定事实及量刑无异议,但罚金刑过高,请求给予适当降低”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辩护人李荣普、寸永宽亦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已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岚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红河县移民开发局出纳职务的便利,侵吞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17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王岚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岚到案后积极退缴全部涉案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罚金刑是我国相关法律对贪污等职务犯罪予以惩罚的一种刑罚,系附加刑,应当依法判处,且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王岚的家属已将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交清,故上诉人王岚关于罚金刑过高,请求给予适当降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陈建锐审判员 谢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