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吉祥与马建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吉祥,马建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祥,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华,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江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吉祥因与被上诉人马建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7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吉祥,被上诉人马建华、中铁六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吉祥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诉争房屋由我母亲名下变更到继父马如卿名下,马建华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变更租赁合同无效。马建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如卿去世后,中铁六局公司根据变更公房承租人的规定以及实际情况,由我来承租房屋,符合变更承租人的规定。中铁六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涉案房屋产权为我单位,不构成遗产而产生的相关继承法律关系。将该房屋租赁给马建华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住房管理的若干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变更租赁合同无效,而我单位与马建华并不存在变更租赁合同。刘吉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马建华于1998年5月13日与中铁六局公司从马如卿名下变更在马建华名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诉讼费由马建华、中铁六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吉祥与马建华系同母异父之兄妹关系。1988年,马如卿通过换房承租了中铁六局公司所有的海淀区万寿路某号院滨铁宿舍某号房屋(以下简称6号房屋)。1993年9月4日,马如卿因死亡注销户口。1998年,中铁六局公司依据6号房屋同住人马建华提交的申请及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中学证明等材料为马建华办理了6号房屋的承租手续,并在单位内部住宅管理台账记录中变更添加6号房屋承租人为马建华。2007年11月27日,中铁六局公司(卖方,甲方)与马建华(买方,乙方)签订《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中铁六局公司依据相关政策将6号房屋出售给马建华。此后,马建华取得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11月,刘吉祥、刘吉平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来院起诉马建华、中铁六局公司,要求法院判决确认马建华于2007年11月27日与中铁六局公司签订的成本价出售6号房屋协议无效。2016年5月30日,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3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吉祥、刘吉平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庭审中,刘吉祥坚持主张中铁六局公司将出租给马如卿的6号房屋变更到马建华名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中铁六局公司、马建华对此不予认可。中铁六局公司、马建华认可确立租赁房屋关系时对原房屋登记承租人的记录进行了更改,且双方就6号房屋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均否认变更了马如卿的房屋租赁合同。中铁六局公司认可与马建华已形成新的公房租赁关系,马建华同意中铁六局公司的意见。经释明,刘吉祥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事实,马如卿于1988年通过换房承租了中铁六局公司所有的6号房屋,至马如卿去世时,6号房屋仍为中铁六局公司公有住房,据此,中铁六局公司在马如卿去世后对6号房屋享有所有权,马如卿的继承人对该房屋并不享有继承权利。此外,虽然中铁六局公司与马建华认可就6号房屋未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但中铁六局公司认可已按相关公租房管理规定与马建华形成了新的公房租赁关系,马建华系6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据此,刘吉祥主张中铁六局公司与马建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变更马如卿名下房屋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中铁六局公司为马建华重新办理6号房屋的租赁手续系中铁六局公司作为公房产权管理单位正常处理单位公房另行租赁事宜,为此添加更改单位住宅管理台账中有关承租人的记录,并无不当,未侵犯原承租人马如卿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且刘吉祥主张马建华系通过欺骗手段取得6号房屋承租权,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刘吉祥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吉祥主张确认马建华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从马如卿名下变更在马建华名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台账记录、《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2015)海民初字第4309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双方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马如卿于1988年承租了中铁六局公司所有的6号房屋,至马如卿去世时,6号房屋仍为中铁六局公司公有住房,据此,中铁六局公司在马如卿去世后对6号房屋享有所有权,马如卿的继承人对该房屋并不享有继承权利。故刘吉祥主张对承租的公有住房享有继承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中铁六局公司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住房管理的若干规定》与马建华形成事实上的公有住房租赁关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刘吉祥称该合同存在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吉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吉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茂刚审判员 王爱红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