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6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梁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202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被告人梁浩,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捕前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1991年7月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1年9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敬,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梁浩及其辩护人赵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1时59分,被告人梁浩在保定市市府后街农夫酒吧门口,因琐事将被害人赵某头部用啤酒瓶打伤,后用刀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李某1腰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梁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梁浩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梁浩赔偿医疗费9184.1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40元、伤残补助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60524.18元,并于诉讼中提交了住院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梁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但暂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主观上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时59分,被告人梁浩与被害人赵某一起在保定市市府后街农夫酒吧饮酒后,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梁浩用啤酒瓶将被害人赵某头部打伤,后又持刀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李某1扎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为头皮裂创累计创口长度14.0厘米,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1伤情为左肩部创口3.5厘米,腰背部创口3.5厘米,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梁某、蔡某、庄某的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赵某、李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和平里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刑二核裁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关于被告人梁浩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赵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人民币6599.67元。其中含:2015年11月12日急诊费用支出人民币2054.18元;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3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3480.49元;2015年11月17日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100元*1天)。(3)营养费人民币100元(100元*1天)。(4)护理费人民币91.89元(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3543元/365天*1天)。(5)误工费人民币71.6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365天*1天)。(6)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浩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从严处罚。被告人梁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梁浩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赵某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主张的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浩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不能及时给付,故对其量刑可予从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浩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梁浩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浩的刑期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2016年6月7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的期间已予折抵刑期)二、被告人梁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263.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65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元;护理费人民币91.89元;误工费人民币71.64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安梦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