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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震、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马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8时许,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指导员黄某及本中队的工作人员刘某1、张某在大名县大名镇府西街与大名府路交叉口执勤时,对路过此处江某驾驶的无强制险标志的白色面包车进行检查时,遭到被告人彭某及江某、王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的辱骂,王某3将江某拉下车后对正在拍照的刘某1扬言:“你走不,不走我开车碰死你”,并开车强行将刘某1向前顶推两三米远,同时,被告人彭某与江某抓住刘某1的衣服向车前推,后因旁观群众越来越多,被告人彭某及江某、王某3等人弃车逃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黄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江某、王某3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马振江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构成妨害公务罪无异议。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8时许,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指导员黄某及本中队的工作人员刘某1、张某在大名县大名镇府西街与大名府路交叉口执勤时,对路过此处江某驾驶的白色面包车进行检查时,与江某发生争吵,遭到被告人彭某及江某、王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的辱骂,王某3将江某拉下车后,声称要开车撞执勤交警刘某1,随后开车强行将刘某1向前顶推两三米远,同时,江某和被告人彭某在车前推搡刘某1,后因旁观群众越来越多,被告人彭某及江某、王某3等人弃车逃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取得刘某1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他是大名县交警队城区中队的协警,2016年4月8日下午5时许,他和黄某、张某在大名府路与城西路交叉口执勤,一辆面包车在等红灯,他发现面包车没有强制险标志,就让司机出示驾驶证、行车证,司机把行车证给了他,称没带驾驶证,他看了行车证得知司机是江某。他闻见酒味,怕司机是酒驾、无证驾驶,就和张某一起告知江某其没有强险标志,江某因此与其争吵并开始骂,从江某的车上下来三四名男子,其中一名40多岁、一名40岁左右。那名40多岁的男子将他录像的执法仪打掉了,并上车将在车前的他顶着前行,江某和那名40岁左右的男子把他推到车前面,他就抓着面包车的雨刷,就这样他被顶着向前走了两三米,对方才停下。后来民警到了,对方就跑走了。2、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一致。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8日18时许,他和同事王某2执勤时,张某称一辆银灰色冀D×××××面包车停在府西街与大名府路交叉口,车上的人正在骂交警,他和王某2赶到现场后,见到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和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正在骂。4、证人王某2的证言,与证人郑某的证言一致。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8日17时许,王某3带着四个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接上他,司机在行驶至大名府路与城西路交叉口时,遇交警检查,司机与交警发生争吵并骂交警,王某3和另一人也开始骂交警,王某3就把司机拉下来,声称开车撞交警,王某3开车将交警往前顶了两三米后停下。后来车上的人都走了。6、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8日12时许,他和江某、王某3、彭某一起喝酒了,下午5时许,江某开车接上江某的儿子还有王某1,他们行驶至大名府路与城西路交叉口时,遇交警检查,江某与交警发生争吵并骂交警,王某3和彭某也开始骂交警。一名交警一直在车前不让他们走,王某3急了,就把司机拉下来,声称开车撞交警,王某3开车顶着交警往前走,交警就往后退,江某和彭某抓住交警的衣服就往车前推,王某3开车将交警顶了三四米后停下。7、同案犯江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8日17时许,他和王某3、王某3的一个朋友吃饭饮酒后,由他驾驶他的冀D×××××号面包车接上其儿子、还有王某1,行驶至大名府路与城西路交叉口时,两名交警过来检查。一名交警称他的车上没有什么标,他说有,因此发生争吵,他骂了那名交警,王某3也开始骂交警。因交警一直在车前挡着不让他们走,王某3就下车,王某3将他从驾驶位置拉下来坐到驾驶位置,王某3称要开车撞那名交警,他和彭某在车前推那名交警了,王某3开着面包车顶着那名交警往前走了两三米就停车了。8、同案犯王某3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8日17时许,他和江某、王某1、史某、彭某饮酒后由江某驾驶江某的面包车行驶至大名府路与城西路交叉口时,遇交警检查,江某与交警发生争吵,因他们喝酒了,怕查酒驾,他和江某开始骂交警,一名交警一直在前面拦着他们不让走,他就把江某拉下来,声称不走就开车撞交警,他开车将交警往前顶了两三米停下,此时江某和彭某在车前推交警。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1辨认出江某就是当天开面包车辱骂交警的人,刘某1、张某、黄某辨认出王某3就是开车撞刘某1的男子,郑某、王某2辨认出王某3就是辱骂其同事的人。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名县大名镇大名府路与府西街交叉口。11、黄某、刘某1、张某、郑某执法证件在卷佐证。12、谅解书,证明刘某1对彭某妨害公务的行为表示谅解。13、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彭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016年4月8日17时许,他和江某、王某3、王某1、史某饮酒后由江某驾驶江某的面包车行驶至大名府路与城西路交叉口时,遇交警检查,江某与交警发生争吵,他和江某、王某3开始骂交警。一名交警一直在前面拦着他们不让走,王某3就把江某拉下来,声称不走就开车撞交警,王某3开车将交警往前顶了两三米停下,此时他和江某在车前推交警。后来人越来越多他们就跑走了。1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彭某身份。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但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属实,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雪玲审 判 员  陈志明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