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春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春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春精,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原辽宁省辽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沈阳市辽中区。1994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辩护人白伟民,系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春精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春精及其辩护人白伟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付某某与王某某在沈阳市辽中区浦东街道西荒地村蒲河大坝西侧一鱼池内捕鱼,被告人武春精阻止其捕鱼,之后发生了争执,被告人武春精用铁锹拍打被害人付某某头部一下,致被害人付某某头部受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颅内多发性脑挫裂伤致昏迷、开颅术后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武春精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武春精故意伤害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春精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予以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春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春精因被害人过错导致的激情犯罪,且有坦白情节,恳请合议庭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春精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春精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武春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同时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春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维娜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杨洪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天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