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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5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卢观平与李宗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观平,李宗军,徐泽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674号原告:卢观平,男,生于1963年1月1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争国,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军,男,生于1967年5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徐泽祥,男,生于1955年1月2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现住济南市。原告卢观平与被告李宗军、徐泽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观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争国及被告李宗军、徐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84.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888.9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123.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两被告,2015年10月27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二楼竖模板操作中,因被告未采取任何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从二楼摔下来,原告伤后被送往曹范镇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L1、L2、L4横突骨骨折、L5横突骨疑似骨折。就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判如所诉。李宗军辩称,我是给原告介绍干活的,我是介绍人,我不挣原告一分钱,没有经济利益。我没有雇佣原告,也不给原告钱,也不是给我干的活。原告做鉴定拍的片子,不知是否从工地上摔的时候拍的片子,原告出事故前还出了一次车祸,时间很短。徐泽祥辩称,原告告我们健康权一案,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情况,是无理取闹,原告认为不安全可以不工作,原告是技术人员、干木工,应该有安全注意常识,原告干活的过程中,他自己给自己下了一个套,给我们工地下了一个套,原告拆那个活,自己踏上去,掉下来,是原告给我挖了一个坑,自己跳下去,让我给他拿钱,原告自己制造的这个事故,原告自己拆自己踩下去,我认为原告是故意的,是自伤。当时与原告一块干活的孟凡豹,看到原告拆了钢管,又放下去,自己又踩上去,楼房的高度是3.6米,如果从架子上掉下去,仅仅是2米,原告所说不符合实际,不是事实。原告拒绝两被告指派的车送他回家,而是到半途自己骑车回家再去医院,在此期间,是否在骑车过程中受伤,不能完全排除。对曹范镇医院CT检查报告单有异议,虽然我不懂医学常识,应该是三级以上做的诊断我们才能接受,曹范镇卫生院做的诊断,要求原告进一步检查,但是没有做,我们也不得而知,所以医院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我们一直有疑问。原告在二十几天前发生一次车祸,当时有很多人,虽然我不在现场,经我了解,据说当场给原告赔偿5000元,原告出现车祸以后,才二十几天还没有好又到我的工地上干活,原告以前的伤是否好了,我不清楚,李宗军找什么人干活,我也不清楚,身体状况我也不清楚。原告要求赔偿的问题,原告的药费,我已经付了2500元,后期不管怎么讲,是原告自己挖坑自己跳下去,我都认,是我给原告提供场地,原告的药费,我已经付了,我再给原告2000元,已经做到仁至义尽。原告是受雇于我,李宗军只是介绍人,李宗军与原告互相之间只是干活,李宗军也是跟我干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7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二楼竖模板操作中,不慎从二楼摔下来,原告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章丘区曹范镇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L1、L2、L4横突骨骨折、L5横突骨疑似骨折,花费医疗费984.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章丘市曹范镇卫生院门诊病历、章丘市曹范镇卫生院CT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5份等证据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徐泽祥已支付原告1500元。2、原告之伤,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8日,该所出具济章司鉴【2016】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卢观平因摔伤致腰椎横突骨折,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45日,需壹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两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84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卢观平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2、卢观平伤后需1人护理45日。对烟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每天按200元计算,计算90天;被告有异议,认为应该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即每天86.42元的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是在外打工的收入,且受伤时也是正在打工,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即每天按86.42元(31545元÷365=86.42元)计算,误工天数按鉴定意见书确定90天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7777.8元(86.42元×90天=7777.8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3888.9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系农村居民,在农村家里务农,但经济来源不是靠务农,根据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即每天86.42元,护理期限45天。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没有护理费。经审查,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系农村居民,本村务农,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每天59.39元〖(12930元+8748元)÷365=59.39元〗,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书为45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672.55元(59.39元×45=2672.55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每天30元,计算45天;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需要营养费。经审查,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其营养费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入1293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8、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原告与被告李宗军、徐泽祥是否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与李宗军系雇佣关系,徐泽祥无相关施工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徐泽祥的录音一份;李宗军主张其只是介绍人,没有经济利益,徐泽祥发给的工资每天200元,给原告的也是200元;徐泽祥认为原告受雇于自己,李宗军只是介绍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徐泽祥承包了木工项目,李宗军按徐泽祥要求的人数(每人每天200元)找齐木工,徐泽祥负责木工上下班的接送,车费由徐泽祥负担。徐泽祥将工资交给李宗军,李宗军将工资每人每天200元发放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木工,工人由徐泽祥指挥。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被告主张原告是故意的,是自伤;原告拒绝两被告指派的车送他回家,而是到半途自己骑车回家再去医院,原告在二十几天前发生过一次车祸,原告以前的伤是否好了,是否是车祸的伤。原告的伤可能是出车祸,也可能是在工地,也可能是骑车回家受的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监督、指挥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徐泽祥认可卢观平与其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故卢观平与徐泽祥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李宗军按照徐泽祥的要求介绍工人,根据徐泽祥的指示安排劳动,徐泽祥按每人每天200元将工资交给李宗军发放,李宗军发给包括原告在内工人工资也是每人每天200元,李宗军并没有从中谋取经济利益,故李宗军在本案中系介绍人身份,对卢观平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徐泽祥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和项目为准,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徐泽祥已支付的1500元应予扣除,徐泽祥主张已支付的另外500元,原告不认可,徐泽祥也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徐泽祥主张原告系自伤、可能是出交通事故受伤,也可能是骑车回家受的伤,原告不认可,徐泽祥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泽祥赔偿原告卢观平医疗费9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泽祥赔偿原告卢观平鉴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徐泽祥赔偿原告卢观平误工费6277.8元(已扣除徐泽祥支付的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徐泽祥赔偿原告卢观平护理费267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被告徐泽祥赔偿原告卢观平交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卢观平对被告李宗军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卢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卢观平负担243元,被告徐泽祥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尚东人民陪审员  张乃杰人民陪审员  韩蓬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