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玉兰与张创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兰,张创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4民初1110号原告:胡玉兰,女,193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兰陵荀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创局,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兰与被告张创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胡玉兰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玉兰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胡玉兰负担。审判员 杨付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