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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玉兰与张创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兰,张创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4民初1110号原告:胡玉兰,女,193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兰陵荀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创局,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兰与被告张创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胡玉兰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玉兰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胡玉兰负担。审判员  杨付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