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解有龙与沈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有龙,沈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2279号原告:解有龙,1955年3月19日出生,男,现住淄博市文昌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1982年10月25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原告解有龙与被告沈阳、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在审理过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刘学,被告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沈阳驾驶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无机动车行车证的“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斯太尔货车)同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沈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据了解,原告天天在家喝酒没有工作,没有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14时45分许,被告沈阳驾驶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无机动车行车证的斯太尔货车沿商家镇西马村东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西马村淄博科展五金制品厂门前处时,遇原告解有龙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从路南侧淄博科展五金制品厂由南往西左转进入东西路,两车相撞,两车受损,解有龙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解有龙在解放军第148医院治疗。2016年5月26日10时48分,解有龙亲属报警。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解有龙驾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观察情况不够,未按规定让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沈阳驾驶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无机动车行车证的斯太尔货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3日,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3日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共40天。被告沈阳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3500元。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日为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解有龙之伤情分别属九级、九级、十级伤残。斯太尔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沈阳,未投保车辆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银行交易明细、村委会证明、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原告解有龙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55094.72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47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数额为112096.46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淄博市淄川科展五金制品厂职工,月工资2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沈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77069.18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原告解有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沈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沈阳作为斯太尔货车的所有人,未按规定进行车辆登记,且未按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沈阳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有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12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57069.18元,结合事故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沈阳承担50%,计款78534.59元。被告沈阳已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35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赔偿原告解有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98534.59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3500元,余款18503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解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解有龙负担1075元,被告沈阳负担10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沈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司卫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