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荣彬与天津市中恒鼎森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荣彬,天津市中恒鼎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570号原告:石荣彬,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中恒鼎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迎新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552599761。法定代表人:李文静,该公司经理。原告石荣彬与被告天津市中恒鼎森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中恒鼎森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荣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自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2月份17个月的工资人民币100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份入职被告天津市中恒鼎森科技有限公司任职仓储物流库管员,月薪6000元。2016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02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中恒鼎森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仓储物流库管工作,工资为6000元/月。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担任仓储物流库管岗位,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共计17个月的工资共计1002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欠款单可以证实其与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共计100200元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中恒鼎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荣彬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工资100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昆书 记 员 李敏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