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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海英、罗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英,罗坤,严冬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42号原告:黄海英,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诚,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坤,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严冬林,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运球,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12号华城名苑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96379404H。法定代表人:项德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英与被告罗坤、严冬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因本案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同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7年4月20日恢复诉讼。于2017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诚,被告严冬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文运球,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等费用:医疗费30518.64元(29910.64元+门诊费608元),误工费18900元(90元/天×210天),护理费6167.15元(55天×122.9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88057.79元,被告严冬林已支付医疗费29910.64元,还需赔偿5814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严冬林驾驶赣B×××××轿车,车载原告黄海英,沿会杉线自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段,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罗坤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严冬林垫付。后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严冬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罗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付,剩余部分再按各自责任比例划分。后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唯有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坤未作答辩。被告严冬林辩称,1.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2.答辩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答辩人对车损人员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答辩人先行垫付的费用85116.8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交通事故损害的医疗费用,也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误工费按90元/天计算没有异议;4.护理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但应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6.由于原告有陈旧性骨折,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赔偿责任;7.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比例应按“三七开”来承担;8.无法核实肇事车辆进行了年检,如果无法提供检验合格的证明,答辩人在商业险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严冬林驾驶赣B×××××轿车(车载肖庆发、原告黄海英),沿会杉线自南往北行驶至庄口镇××路段,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罗坤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而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肖庆发、严冬林、罗坤、原告黄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严冬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海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海英被送入会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第12胸椎骨折;2.第1、2腰椎横突骨折。共住院55天,花费住院费29910.64元,门诊费1134.16元(526.16元+608元),医疗费合计31044.8元(29910.64元+1134.16元)。被告严冬林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0436.8元,另外还垫付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计48680元(8680元+30000元+10000元),即被告严冬林共垫付了79116.8元(48680元+30436.8元)。2016年12月9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海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赣B6L10**普通客车系被告罗坤所有,该车在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同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肖庆发已另案起诉并已审结。经本院(2017)赣073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肖庆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676.86元、护理费3564.97元、误工费24117.32元、残疾赔偿金4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09649.2元。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严冬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海英不负事故责任。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赣B6L10**普通客车在赣州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罗坤负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严冬林负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坤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严冬林垫付的费用79116.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应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支付。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黄海英的合理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用药的不必要及不合理之处,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发票,医疗费核定为31044.8元,原告主张30518.64元,系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核定为30518.64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对原告主张按90元/天计算误工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日是2016年5月10日,定残日是2016年12月9日,误工天数为213天,原告主张210天,系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8900元(90元/天×210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2.93元/天(44868元/年÷365天)。护理费核定为6761.15元(122.93元/天×5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167.15元,系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核定为6167.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会昌县人民医院共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650元(55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在会昌县人民医院共住院55天,营养费核定为1650元(55天×3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核定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案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依据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13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87264元。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且另一伤者肖庆发已另案起诉,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肖庆发与原告黄海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在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黄海英的医疗费为30518.64元,占二人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64195.5元(肖庆发案的医疗费为33676.86元)的47.54%。原告黄海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48445.15元(护理费6167.15元+误工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占二人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117677.5元(肖庆发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69232.3元+48445.15元)的41.17%。被告严冬林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还另外支付给原告6000元工资,应计入其垫付款中。原告否认收到这笔款项,被告严冬林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该笔款项,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英医疗费4754元(10000元×47.54%)。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00000元内(110000元-肖庆发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黄海英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黄海英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损失41170元(100000元×41.17%);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英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36340元(87264元-4754元-5000元-41170元)中的30%,计10902元,剩余25438元由被告严冬林赔偿给原告黄海英。五、被告严冬林支付给原告黄海英的费用79116.8元,减去其应承担的25438元、本案受理费439元后,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总额中直接向其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海英8586元[4754元+5000元+41170元+10902元-53240元(严冬林已垫付79116.8元-严冬林应承担25438元-受理费439元)],赔偿被告严冬林53240元(严冬林已垫付79116.8元-严冬林应赔偿25438元-受理费439元)。六、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并将相应款项打入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账号:60×××15)。七、驳回原告黄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计627元,由被告罗坤负担188元,由被告严冬林负担439元(已核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文财人民陪审员  何仙发人民陪审员  温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水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