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某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某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1303号原告:张某甲,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赵静坡,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某乙,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坡、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人民币15563.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原告驾驶豫E×××××号轿车停车后,乘坐人李某甲开门下车时,第三人李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碰到车门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李某乙无责任。另查明,豫E×××××号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受害人李某乙各项赔偿款总计15563.22元,并约定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后向保险公司结算。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驾驶豫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该赔偿受害人。豫E×××××号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虽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因原告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8时30分许,原告张某甲驾驶豫E×××××号轿车载李某甲行驶到朝霞人家门前,李某甲开门下车时与李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豫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某某,事故发生时由张某甲驾驶,该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7年2月26日—2017年3月1日),花费门诊住院费用3563.22元。原告张某甲支付了受害人李某乙各项赔偿款总计15563.22元,并约定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后向保险公司结算。李银喜系1940年10月5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E×××××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张某甲驾驶证复印件、2017年3月16日协议、2017年3月16日李亚中收到条、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李亚中身份证复印件、豫E×××××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豫E×××××号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豫E×××××号车辆造成人员伤害,在对受害人垫付赔偿费用后,诉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给付理赔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系其理赔的合理部分。医疗费356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住院3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60元(按住院3天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278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住院3天1人护理),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总计4091.22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鉴于李某乙已经七十多岁,不存在误工,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施救费、修理费无正规票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某乙不构成伤残,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安阳公司辩称豫E×××××号车辆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其公司免责,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不认可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其次,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保险公司免责系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并未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409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保险金4091.2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9.7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