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吴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吴四明,付赛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双鹤桥市农业局附属1楼。法定代理人���戢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四明,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水平,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赛球,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四明、付赛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34562.48元;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对误工费计算错误。吴四明所从事的是油漆工作,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为283天,即应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二、原判对护理费用计算错误。吴四明之妻无固定收入且系农业户口,不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三、原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吴四明的父母为农业户籍,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吴四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赛球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吴四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付赛球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5757.5元;二、由被告咸宁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三、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17时50分,被告付赛球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大公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石南水阁塘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吴四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吴四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吴四明住院114天,花医药费69792.2元。被告付赛球垫付19541.45元给原告吴四明。被告咸宁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吴四明。2015年11月19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1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四明与被告付赛球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8月16日,湖北省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6】临鉴字第55号法医院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四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90日;给予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付赛球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咸宁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吴四明从2008年6月11日起居住在通城县××镇××大道,从事油漆工。原告吴四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处理,依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原告吴四明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792.2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14天×50元/天)、误工费44496元(44496元/年÷365天/年×365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18286.03元(44496元/年÷365天/年×150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8115.3元[被扶养人吴忠黄,男,1941年6月23日生,系原告吴四明的父亲,2705.1元(27051元/年×5年×10%÷5人),被扶养人黎礼林,女,1946年6月20日生,系原告吴四明的母亲,5410.2元(27051元/年×10年×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39041.5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1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四明与被告付赛球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付赛球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咸宁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咸宁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496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64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给原告吴四明。剩余赔偿款119041.53元,被告付赛球赔偿59520.76元给原告吴四明,因被告付赛球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咸宁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咸宁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付赛球赔偿59520.76元,被告咸宁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吴四明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咸宁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尚应赔偿原告吴四明经济损失169520.76元。被告付赛球垫付给原告吴四明的赔偿款19541.45元,应由原告吴四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吴四明的鉴定费2200元要求被告咸宁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咸宁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9520.76元给原告吴四明。应由原告吴四明返还19541.45元给被告付赛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付赛球负担。二审查明,吴四明之妻李四文从事白酒与糯米酒等酒类销售。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二审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吴四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从事油漆工作且长年居住和生活在城镇,有证据证明其父母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与吴四明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审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和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但是吴四明的伤情定残之日为2016年8月16日,即吴四明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83天,原审判决按365天计算吴四��的误工费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即吴四明的误工费为34499.64元(44496元/年÷365天/年×283天)。吴四明之妻系从事酒类销售的人员,计算护理费应当根据《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的35589元来计算护理费,原审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经计算,吴四明的护理费14625.62元(35589元/年÷365天/年×150天)。原审认定吴四明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二审继续予以确认。因此,吴四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69792.2元、2.后续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4.误工费34499.64元、5.残疾赔偿金54102元、6.护理费14625.62元、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135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8115.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25384.76元。扣减交强险应赔偿的120000元后,超出部分经济损失105384.76元由咸宁平安保险公司代付赛球赔偿52692.38元。扣减咸宁平安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162692.38元。综上所述,咸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2692.38元给被上诉人吴四明。由被上诉人吴四明返还19541.45元给被上诉人付赛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吴四明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汤兆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