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福志、赵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志,赵军,陈福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志,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莱西市。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军,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莱西市。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福强,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莱西市。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志、赵军、陈福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期间,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志、赵军、陈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福志纠集陈福强、赵军在莱西市夏格庄镇渭田村西公路、加油站等处,采取追撵、拳打脚踢等手段,借故对崔某、张某二人随意殴打,并将崔某的华为P9手机一部、张某的OPPOA33手机一部摔坏。经鉴定,张某之伤构成轻微伤,华为P9手机损失价值人民币3240元,OPPOA33手机损失损失价值人民币899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福志、赵军、陈福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福志、赵军、陈福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辩解,自愿认罪。被告人陈福志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福志纠集赵军在莱西市夏格庄镇渭田村西公路等处,采取追撵、拳打脚踢等手段,对崔某、张某二人随意殴打,后纠集被告人赵军,由其开车载三人到一加油站,陈福志、赵军对崔某、张某二人随意殴打,并将崔某的华为P9手机一部、张某的OPPOA33手机一部摔坏。经鉴定,张某之伤构成轻微伤,华为P9手机损失价值人民币3240元,OPPOA33手机损失损失价值人民币899元。另查明,2016年7月1日,张某凤代表陈福志、陈福强、赵军赔偿张某各项经济赔偿人民币69000元,张某对陈福志、陈福强、赵军表示谅解;2017年4月14日,陈福志赔偿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崔某对陈福志、陈福强、赵军表示谅解。被告人陈福志、陈福强、赵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事实。经判前社会调查,陈福志、陈福强、赵军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志、赵军、陈福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福志、赵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福强其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崔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崔某、张某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福志之辩护人提出的陈福志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结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福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责令被告人陈福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责令被告人赵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福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陈福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文莉审 判 员 解英明代理审判员 刘兴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