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春虎与XX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虎,XX飞,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025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春虎,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品芝,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XX飞,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天津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44号。法定代表人:程琨,职务: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春虎诉被告(反诉原告)XX飞、第三人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园置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品芝、被告XX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第三人亿园置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程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与《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4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房屋,购房款为77万元人民币,被告支付原告定金5万元,约定2017年1月30日前在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地产买卖协议》,2017年1月31日前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自订立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账户支付首付款。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首付款,也没有按约定时间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所求。XX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原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不动产房屋买卖协议,现被告已经具备支付购房款的条件。虽然在签订协议后,由于银行贷款的政策及第三人中介原因致使没有及时按照约定办理房屋贷款手续,但是在双方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协助办理贷款手续,换另一家银行办理,因为房屋涨价原告不配合,拒绝协助办理贷款手续。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亿园置家公司述称,本合同于2016年9月14日签署,成交价77万元,定金5万元。2016年12月1日,买卖双方已经在辖区房管局签订买卖协议,针对去年市场的变化,由于乙方贷款资质的问题,乙方已经完全配合办理手续,按照上社保的时间段每月十号到二十五号期间,已经补上社保手续,所以时间要晚于约定的1月31日。我们约定买卖协议所固定的交首付的日子只是文本形式,对多长时间交首付是没有强制的。XX飞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坐落于天津市××水沽镇××南××号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剩余房款并协助原告到该房产天津市津南区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办理此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坐落于天津市××水沽镇××南××号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自愿将坐落于咸水沽镇南环路南益华里47-4-502号房屋卖给反诉人所有。此楼房的成交价为770000元。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反诉人已经给付被反诉人购房定金50000元,反诉人已支付第三人中介信息费等费用,由于第三人未告知买卖楼房反诉人需具备社保相关流水,后反诉人得知后办理社保手续后,被反诉人因房屋涨价原因,被反诉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至今未按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反诉人如上诉讼请求。吴春虎针对XX飞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首先认可合同有效,因为有效所以我方提出解除合同。被反诉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因为反诉人没有按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使被反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得以实现。针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违约责任第六条第二小项已经有明确约定反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且按照第三人所述,反诉人在购房时并不具备资质,按照违约责任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不具备贷款资质起二十日内向被反诉人补齐全部房款,从反诉人知道自己不具备资质,其至现在已经有半年时间,因此被反诉人自此次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要求解除两份合同,并要求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亿园置家公司针对XX飞反诉述称,由于去年的市场变化等原因,2016年9月24日卖方完全有资质申请贷款,由于国家政策都是当天晚上宣布,没有提前预告。2016年12月1日后买房为外地户口,交通银行要求外地人在天津市有长期稳定工作方可贷款,交通银行给买方的解决办法为补社保,此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到所在辖区房管局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但此合同提前两个月已签订完毕,根据当时市场情况,中介方曾多次与买卖双方协商更改银行,由于买卖双方各方面的原因未配合中介重新签署房管局正式买卖协议及改换银行,故第三人在此次买卖过程中已尽到完全服务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吴春虎、XX飞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XX飞通过第三人介绍购买吴春虎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水沽镇××南××47-4-502房屋,房屋成交价770000元,定金50000元,双方须于2017年1月30日前到该房屋所在辖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XX飞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首付款之外的房款。2016年12月1日吴春虎与XX飞到天津市津南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XX飞自订立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231000元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专用账户。当银行贷款未被批准时,XX飞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买卖协议签订后,XX飞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且由于XX飞系外地人,交通银行贷款政策规定应在天津有长期稳定工作,需要提交社保的材料,XX飞遂于2017年2月10日补缴社保,后因更换银行及继续贷款问题双方协商未成。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XX飞未按照买卖协议约定于协议订立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并且按照买卖合同第六条“乙方未按预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该成交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十五日甲方有权视为乙方拒绝履行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该成交价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且即日起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转让”。另依据买卖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当银行未被批准时,乙方应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房价款总额不变”。XX飞至吴春虎起诉时,未支付首付款亦未补足房价款,应认定为XX飞违约,吴春虎依据上述约定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同时XX飞应赔偿吴春虎中介费损失6000元。依据买卖合同约定,买方未按照本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对吴春虎再主张支付违约金15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三、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6000元;四、驳回本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郝建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