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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关世军、李政俭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世军,李政俭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世军,男,汉族,1954年7月19日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春雷街7委**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54********。委托代理人:潘克,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政俭,男,汉族,1948年9月4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委托代理人:徐卫民,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昆平,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世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政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二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世军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潘克,被上诉人李政俭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徐卫民、张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世军上诉请求:一、撤销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上诉人未享受股东的权利。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缅甸公司法,但一审法院却仍然适用中国法律。李政俭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世军一审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资经营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股金l50万元及利息419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缅甸勐拉金冠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缅甸金冠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缅甸第四特区勐拉,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28日,关世军与李政俭签订《股权转让及合资经营协议》,双方约定,李政俭自愿将自己持有的缅甸金冠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关世军,关世军按此比例在公司享有权益,股份分红和共担风险,并约定了股金的交付时间和方式,合同另外还约定经营管理由李政俭派出李元出任经理,出纳一名(待定),关世军派出关成刚为副经理,会计一名(待定)。本案双方在《股权转让及合资经营协议》中并未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协议签订后,关世军依约向李政俭交付了1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选择发生争议时适用的法律,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转让的股权为缅甸金冠公司的股权,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缅甸第四特区勐拉,本案中涉及股东身份及股东权利义务的认定应当适用缅甸的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案中,原审被告虽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录,但该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未经公证和认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现双方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有缅甸金冠公司存在,但缅甸金冠公司的成立时间、存续情况、股东情况、股东出资、公司机构、议事规则等与公司有关的重要事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从而导致《股权转让及合资经营协议》的效力及合同履行的事实不能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关世军主张原审被告李政俭未将其变更为缅甸金冠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其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从而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及合资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其请求不能成立,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关世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78元,由原告关世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再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标的公司在缅甸,因此,属于涉外商事案件。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法律适用问题。二、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否需要公证、认证?三、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资经营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150万元及利息?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李政俭向上诉人关世军出让其所有的“缅甸勐拉金冠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10%的股权,该公司系在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勐拉登记设立,由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工商税务局颁发《工商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提出本案涉及公司股权转让,应当适用缅甸国的公司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缅甸国的公司法。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及合资经营协议》是在中国昆明市签订的,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是中国公民。双方在协议未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当适用的法律,但双方对在中国法院审理均无异议。本案所涉及的金冠公司是在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登记设立,经了解,该区域现由缅甸少数民族武装组织实际控制,在其所颁发的《工商执照》上载明是“根据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工商税务法”颁发此照,在二审庭审中询问被上诉人能否提供该“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工商税务法”,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也不清楚是否有这部法律或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第二款规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该法律,本院也无法查明该法律及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缅甸国的公司法显属不当,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二、关于本案所涉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否需要公证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部分证据是在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形成的,其中,金冠公司的《工商执照》系双方均提供,应当确认。其余金冠公司章程、李政俭与公司另一股东李阿才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在域外形成。经了解,掸邦东部第四特区系缅甸与中国接壤地区,属于我国边境地区涉外区域,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境外形成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办理相关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论是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人民法院均应当进行质证并决定是否采信。上述两份证据被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只是认为未经公证、认证的证据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该两份证据经过一、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而公证、认证并非证据采信的唯一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而不予采信是不正确的;该两份证据经过质证可以确认。三、关于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资经营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李政俭向上诉人关世军转让其持有的金冠公司10%的股权,金冠公司按照其在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工商税务局的登记,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有股东两人,李阿才和被上诉人李政俭各占50%的股权。2011年3月20日被上诉人李政俭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确认李政俭持有的股权中10%转让给关世军,但该决议只盖有金冠公司的印章,并无股东的签名。在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资经营协议》上也只有上诉人关世军和被上诉人李政俭的签名,并无另一股东李阿才的签名。其后,在2011年7月5日李政俭和李阿才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强调了各自的职责,但并未提及股权转让事宜,也无关世军的签名,庭审中,关世军确认其并不知道该《补充协议》的签订。一、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政俭既未提交李阿才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也未提交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和其它相关文件。同时,上诉人关世军已支付了协议约定的150万元人民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上诉人关世军支付150万元人民币的对价是被上诉人李政俭持有的金冠公司10%的股权,现既无另一股东李阿才同意转让的证据,也无工商机关股东登记变更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李政俭向上诉人关世军转让金冠公司10%股权的行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资经营协议》应予解除。四、关于被上诉人李政俭是否应当退还1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关世军与被上诉人李政俭签订《股权转让及合资经营协议》以后,关世军分三次汇款150万元给李政俭,李政俭表示收到150万元款项。现上诉人关世军认为其没有享受到股东的权益,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解除,故被上诉人李政俭应当退还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述已经阐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予解除。由于李政俭未完成股权转让的相关事项,关世军未成为金冠公司拥有10%股权的股东,因此,被上诉人李政俭应当退还上诉人关世军150万元人民币。至于利息问题,因为上诉人关世军在签订和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并由本院作出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关世军与被上诉人李政俭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资经营协议》。三、由被上诉人李政俭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上诉人关世军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四、驳回上诉人关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22078元由上诉人关世军承担2078元,由被上诉人李政俭承担20000元;二审上诉费22078元由上诉人关世军承担2078元,由被上诉人李政俭承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祥审判员  杨凌萍审判员  陈 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