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梁代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代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代全,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9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系司机。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达拉特旗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翔,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第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代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荣生、代理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代全及其辩护人李翔、鉴定人特某、张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梁代全驾驶×××号豪沃牌中型普通货车,沿达拉特旗德敖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德敖线25公里处交叉路口超越前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石某驾驶的威德尔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石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梁代全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代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代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害人石某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的,被告人梁代全的过错较小,被告人梁代全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系意外事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梁代全驾驶×××号豪沃牌中型普通货车,沿达拉特旗德敖线(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德敖线25公里交叉路口处,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石某驾驶的威德尔电动三轮车时,梁代全驾驶的×××号豪沃牌中型普通货车右前侧与石某驾驶的威德尔电动三轮车左前侧位置相撞,造成石某因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代全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17日12时40分,被告人梁代全电话报案至达拉特旗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民警到达现场后梁代全自称是肇事×××号豪沃牌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并在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16年10月19日,经达拉特旗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梁代全的家属与被害人石某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梁代全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强制文书证明:被告人梁代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刑事立案时间。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达拉特旗德敖线25公里交叉路口的事实。4、被告人梁代全的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梁代全系有证驾驶的事实。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二份,第一份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于2016年9月17日16时开始,对×××号豪沃牌中型普通货车进行勘验,该肇事车前保险扛右端11cm处受撞击断裂、右前雾灯脱落,该痕迹距地面高度为48cm;右车门下前角受撞击卷曲距地面高度为70cm;车厢右侧前下拐角橡胶垫受撞击脱落,该痕迹距地面高度为90cm;车厢右侧下端防护杠受撞击弯曲变形并附着有蓝色漆皮样物质,该痕迹距地面高为65cm,该车其他部位无明显痕迹。第二份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于2016年9月17日16时30分开始,对威得尔牌电动三轮车进行勘验,该肇事车车厢与车体分离,前护板受撞击向前伸展变形,前护板左端受撞击撕裂并附着有红色漆皮样物质;车把向前变形;仪表盘、前车灯受撞击破损脱落;车厢左侧前马槽耳受撞击脱落;车厢左侧距前边缘2.5cm,距地面高为80cm处有长10cm的刮擦痕并附着有橡胶样物质,该车其他部位无明显痕迹。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注销证明、诊断书证明:死者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7、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1065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检验结果:×××号豪沃牌中型普通货车制动系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该车右前近光灯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其余灯光照明与信号装置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8、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检鉴字第D0163号、第D016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梁代全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石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2mg/100ml。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抽血照片及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9、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鄂公交达认字(2016)第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代全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0、证人冯某(系死者石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我家在达旗王爱召镇新民堡村店壕社居住,在事故现场的南边,2016年9月17日12点多,我和丈夫石某在家里吃晚饭,石某说去我家北面的地里割草,走的时候驾驶他的绿色电动三轮车走的,事故现场在我家的北侧,我家的地在事故地点的北边的事实。11、被告人梁代全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17日,我驾车沿达拉特旗德敖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前时,我所驾车前方同向行驶着一辆电动三轮车,这两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东侧的路边行驶着,我看这辆电动三轮车没有行使在道路中心,不影响我所驾车正常通过,就没有在意,继续驾车在道路东侧的车道内紧贴着道路中心线由南向北行使,当我所驾车距离这辆电动三轮车大概7米至8米远时,这辆电动三轮车突然向左开始转弯,我就赶紧向左打方向并踩刹车,这个过程中,我所驾车的右前角与那辆电动三轮车的驾驶员左侧位置发生了碰撞,之后我就停了车,并拨打了120和122事故报警电话等事实。12、达拉特旗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人调字(2016)第1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梁代全赔偿了死者石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3、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由梁代全报案至达拉特旗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事实。14、被告人梁代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梁代全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代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路段,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代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代全已与被害人石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代全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害人石某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的,被告人梁代全的过错较小,被告人梁代全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意见,经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鄂公交达认字(2016)第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梁代全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代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包立平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磊 关注公众号“”